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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行初24号

原告翟学武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第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学武,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104行初24号原告翟学武。委托代理人郭江威。委托代理人王涵霆。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任军号。委托代理人李伟伟。第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法定代表人唐建平。委托代理人李伟锋。

原告翟学武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第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江威、王涵霆,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李伟伟,第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之委托代理人李伟锋…..zzzzzzzzz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日,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西公法行复驳字﹝2015﹞第9号《西安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翟学武,关于你认为雁塔分局不立案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立案属于刑事司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你的行政复议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翟学武诉称,原告在西安市雁塔区翟家堡村有3亩承包地,全部种植绿化林木玉兰树,2014年8月15日被不明身份人员强行用推土机推倒。原告当即打110报警,出警人员并未处理,之后也无答复。2015年7月21日,原告又向第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递交了《立案申请书》,要求进行立案查处,但至今该分局未进行立案调查,也没有任何回复。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的不作为违法。但该局以“立案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公安机关虽然担负刑事侦查的司法职能,但同时其作为政府部门、行政机关,负有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职责。在接到公民的报案后,应先审查和初步调查是一般民事纠纷、行政案件还是涉嫌刑事案件,以判定是否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接到原告的立案申请后,对原告申请的事实未作任何调查处理和答复,显然是怠于行使职权的不作为行为。而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仅凭原告申请“立案”的文字表述,就直接认定是刑事司法行为,并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法行复驳字﹝2015﹞第9号《西安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确认第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不立案调查“非法推倒、毁坏申请人种植于西安市雁塔区翟家堡村3亩承包地上的玉兰树的行为”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驳回之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公安雁塔分局不立案查处“非法推倒、毁坏申请人种植于西安市雁塔区翟家堡村3亩承包地上的玉兰树的行为”的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被告收到该申请后发现,原告向被告邮寄材料中只有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份EMS快递单复印件及投递查询结果,未见其他材料,因此,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要求原告补正其行政复议申请内容。2015年10月31日和11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邮寄了两份《立案申请书》。经审理,原告寄交的是刑事案件立案申请,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之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2015年12月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原告之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其要求撤销我局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驳回一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第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述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程序要求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立案调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其诉求可以向人民检察院通过立案监督的方式提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之项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翟学武向第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递交《立案申请书》,称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翟家堡村3亩承包地上的玉兰树,被不明身份人员非法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之规定,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提出立案申请,请求对2014年8月15日非法拆除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翟家堡村3亩承包地上的玉兰树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未作答复。2015年10月19日,原告翟学武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称其树木被人非法毁坏的,财产受到了严重侵害,于2015年7月21日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递交立案申请书,要求进行立案查处,保护原告的财产权益,但至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未进行立案调查,也没有任何答复。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西公法行复补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提交的《立案申请》。原告补正后,2015年11月2日,被告作出西公法行复答字﹝2015﹞第64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刘唯等六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要求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1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向西安市公安局出具西公雁行复答[2015]11号《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关于刘唯等六人行政复议的答复》,答复内容:刘唯等六人因房屋被拆,于2015年7月21日向我局邮寄了立案申请,我局认为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更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立案属于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所实施的行为,其属于公安机关司法侦查职能的行为。综上,原告所复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请市局复议依法予以驳回其请求。2015年12月1日,被告认为,立案属于刑事司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西公法行复驳字﹝2015﹞第9号《西安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3日,被告通过EMS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西公法行复驳字﹝2015﹞第9号《西安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确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不立案调查“非法拆除原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翟家堡村3亩承包地上的玉兰树行为”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之诉请。上述事实有,《立案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西公法行复补字﹝2015﹞第5号《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西公法行复答字﹝2015﹞第64号《西安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西公雁行复答[2015]11号《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关于刘唯等六人行政复议的答复》、西公法行复驳字﹝2015﹞第9号《西安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权和行政管理权等职能。刑事侦查权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而行使的权力。除刑事侦查权以外,公安机关拥有的其他权力属于公安行政管理权。原告翟学武以其房屋被拆除,第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未立案调查,也未答复属不作为为由,向被告西安市公安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局仅凭《立案申请表》、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西公雁行复答[2015]11号《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关于刘唯等六人行政复议的答复》,认定原告的立案申请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作出西公法行复驳字﹝2015﹞第9号《西安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不足。原告翟学武要求撤销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法行复驳字﹝2015﹞第9号《西安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对原告翟学武之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玲

审 判 员  金 岩

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师亚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