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515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母。被告周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周某某同居期间,应被告周某某的要求,让其借给被告周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李某某1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年1000元。周某某口头承诺,若女儿不还,由她偿还该借款。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李某某汇款9900元。后原告经常打电话要求还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脱。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周某某同意将孩子一年的抚养费冲抵借款。但事后,被告周某某反悔,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99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承认原告给被告李某某汇款9900元属实,但辩称该款是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收入,是谢某某与周某某共同赠予给李某某的,不是借款,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一子谢健宝。2014年3月21日原告谢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周某某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李某某汇款99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配、孩子谢健宝的抚养及抚养费达成书面协议,该书面协议对原告谢某某汇给被告李某某的9900元并未提及。2016年5月9日原告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900元并给付利息2000元。庭审中,二被告承认原告谢某某给被告李某某汇款9900元的事实,但辩称该9900元是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是谢某某与周某某共同赠予给李某某的,不是借款。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汇给被告李某某的9900元为借款及被告周某某承诺偿还该款的事实,提供证人侯志义到庭作证。侯志义证明他是谢某某的房东,2015年4、5月份,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达成解除分居书面协议时,他是在场人,原告谢某某口头提出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其与前夫所生女儿李某某所借的1万元,被告周某某口头承诺可以从原告谢某某给付孩子谢健宝的抚养费中扣除该1万元。被告周某某否认证人所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意见对立,该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汇款单、证人侯志义的证人证言、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解除分居协议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77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9900元,被告周某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二被告否认借款事实,被告周某某否认担保事实。原告谢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仅能证明其给被告李某某汇款99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9900元为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人侯志义的证言,因侯志义系谢某某的房东,双方有利害关系,加之侯志义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告谢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借款9900元,约定年利息1000元,被告周某某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唐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