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304号
原告:李某,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登榜,农民,系李某之父。
被告:程某甲,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腾,砀山县周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榜、被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法沟通,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有病,被告不但不给予治疗,反而进行虐待,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患有××,没有生活来源,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帮助费30000元。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及李某生病住院治疗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李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金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