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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特200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81民特200号

申请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宋武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泉。系原告的职工。

被

申请人:浙江昌通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任执行董事。

申请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蒋陈丽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信联社称:2015年1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昌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借款人龙泉市昌通木制厂签订了9351120150000857号《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园区的房产为借款人龙泉市昌通木制厂向申请人贷款的7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的利息为按月利率6.5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双方还约定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同日,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龙泉市昌通木制厂发放了贷款,而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返还本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6月6日,尚欠本金750万元,未归还利息1002511.41元未付。现龙泉市昌通木制厂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对被申请人昌通公司的抵押财产依法实现担保物权。为此,请求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昌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园区的房产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农信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6月6日,已产生的利息1002511.4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昌通公司未提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信联社与被申请人昌通公司、借款人龙泉市昌通木制厂《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龙泉市昌通木制厂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昌通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园区的房产依法实现担保物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昌通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园区(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浙龙国用(20**)第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6月6日已产生利息1002511.4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33968元,由浙江昌通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蒋陈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季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