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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民初390号

王福乾与姬厚祥、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福乾,姬厚祥,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390号原告王福乾,男,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被告姬厚祥,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223100008123法定代表人董发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代理。

原告王福乾诉被告姬厚祥、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福乾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4月22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风险告知书。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乾、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姬厚祥和晟隆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9日9时,被告姬厚祥驾驶被告晟隆运输公司所有的豫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开封市芦花岗转盘南,与同向行驶,由姜红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封市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厚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红义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的豫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756元、评估费35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7606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停车费由国家财政支出,不属于合法损失,不予认可;评估损失过高,且无清单和修车费发票相印证;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9时,被告姬厚祥驾驶豫B×××××号车由南向北行至开封市芦花岗转盘南,与同向行驶,由姜红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封市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厚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红义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的豫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晟隆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3月29日,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汴价估字(2016)第0129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豫A×××××号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大写)陆仟柒佰伍拾陆圆整,(小写)¥675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评估鉴定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豫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顺次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供其同被保险人之间有合同约定的证据,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辨称停车费由国家财政支出,不属于合法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6756元、评估费35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虽辨称评估损失过高,无修车费发票佐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756元、评估费350元,有评估鉴定书和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计710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的51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姬厚祥、晟隆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福乾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7106元。

二、驳回原告王福乾对被告姬厚祥和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福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朱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