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224刑初157号

陈升贤、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升贤,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升贤,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女,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升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升贤、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升贤在惠来县惠城镇东门头处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丙胺(俗称“冰毒”,重0.5克)给吸毒人员郑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11月初至12月3日期间,陈升贤先后5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翁某。其中2次由陈升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翁某家贩卖毒品给翁某,每次1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00元;另外3次是翁某到陈升贤家楼下,陈升贤叫其女朋友、被告人方某送到楼下贩卖给翁某,每次1小包,共得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升贤先后5、6次在其家中容留方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陈升贤家中抓获被告人陈升贤、方某,现场查获1套自制吸毒工具,在方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克)。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陈升贤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多次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升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对容留他人吸毒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没有帮助陈升贤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她身上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升贤在惠来县惠城镇东门头处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5克)给吸毒人员郑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11月初至12月3日期间,陈升贤先后5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翁某。其中2次由陈升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翁某家贩卖毒品给翁某,每次1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00元;另外3次是翁某到陈升贤家楼下,陈升贤叫其女朋友、被告人方某送到楼下贩卖给翁某,每次1小包,共得款人民币300元。同年12月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陈升贤家中抓获被告人陈升贤、方某,现场查获1套自制吸毒工具,在方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实2015年12月7日,该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老广场旁边抓获陈升贤、方某,现场查获1套自制吸毒工具,在方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郑系吸毒人员。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多,因他需要购买毒品“冰毒”,他通过朋友介绍,取得陈升贤的手机号码(139××××5627),便用其手机(134××××1181)拨打给陈升贤,问他有没有毒品“冰毒”,陈升贤回说有,就约定在惠来县惠城镇东门头处交易。过了一会,陈升贤开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东门头,他们相遇后,陈升贤拿出1小包毒品“冰毒”卖给他,他接过货后,就拿人民币100元还给陈升贤。郑某还证实其朋友翁某有跟陈升贤购买过毒品。经混合辨认,郑某辨认出陈升贤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3.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翁系吸毒人员。证实2015年11月初至12月3日期间,他共跟陈升贤购买5次毒品,其中有3次是通过跟陈升贤联系后,他到陈升贤家楼下,陈升贤叫其女朋友方某拿到楼下卖给他,同时他把钱交给方某;另外2次是陈升贤拿毒品“冰毒”送到他家卖给他,每次他购买都是1小包,价格是人民币100元,重约1克。经混合辨认,翁某辨认出陈升贤、方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4.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陈升贤1套自制吸毒工具,在被告人方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重1克。5.理化检验报告。经检验,在被告人方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检岀甲基苯丙胺成分。6.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陈升贤、方某、郑某、翁某的尿液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人均属吸毒人员。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相片。现场相片经2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8.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实陈升贤,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方某,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东陇镇。9.���告人陈升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升贤供述2014年10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因打工赚来的钱不够吸毒,就想到跟别人购买毒品,可以抽取每包毒品的20%作为自己吸食,剩下80%转卖给别人。2015年4月以来,先后卖给郑某1小包毒品“冰毒”,得款人民币100元;卖给翁某(外号“西饼”)5次5小包毒品“冰毒”,其中2次由他将毒品“冰毒”送到翁某家贩卖给翁某,另外3次是他叫其女朋友方某送到楼下贩卖给翁某。经混合辨认,被告人陈升贤辨认出方某是他的女朋友。10.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某供述2011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因打工赚来的钱不够吸毒,2015年9月就想到跟别人购买毒品,可以赚取差价来满足其吸毒需要,她在惠来县惠城镇老广场处卖1小包毒品“冰毒”给一名叫“喜生”的人。经混合辨认,被告人方某辨认��陈升贤是她的男朋友。

被告人陈升贤、方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经查,2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购毒人员郑某、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相片、2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升贤先后5、6次在其家中容留方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陈升贤家中抓获被告人陈升贤、方某,现场查获1套自制吸毒工具,在方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实2015年12月7日,该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老广场旁边抓获陈升贤、方某。2.扣���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陈升贤1套自制吸毒工具,在被告人方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重1克。3.理化检验报告。经检验,在被告人方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检岀甲基苯丙胺成分。4.毒品检测报告书。经检测,陈升贤、方某的尿液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人均属吸毒人员。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相片。现场相片经2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6.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某供述2014年下半年开始就在陈升贤家里住,做家务累了就吸食一点毒品“冰毒”,每天都要吸食二、三次毒品,陈升贤也有和她一起吸食。经混合辨认,被告人方某辨认出陈升贤是她的男朋友。7.被告人陈升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升贤供述2015年12月份方某在夜间经常来到他家,每一次��就在他的房间与他一起吸毒,大概有五、六次,毒品是她自己带来的,吸毒工具是他提供的。经混合辨认,被告人陈升贤辨认出方某是他的女朋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升贤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升贤请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陈升贤归案后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对该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这部分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升贤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认罪,依法不能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这部分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升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仲生

审 判 员  柯南雄

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