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6105号原告王×,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柴×,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王×与被告柴×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本案应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经查,被告柴×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柴×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被告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柴×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竞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默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