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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15号

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庆城县陆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乙,庆城县陆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庆城县陆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庆城县陆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陆达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乙以其父张某开办的被告陆达公司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借其现金2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0%,期限一年,到期后,二被告无钱归还,经协商将到期利息40000元计入本金,共计24万元,续借一年,并加盖了陆达石油公司的印章。但到期后二被告仍然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4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计算至归款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口头约定年利息20%。因该笔借款系陆达公司实际使用,并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万元,借条中写的24万元是将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4万元写入了本金,与原来的本金20万元,合计24万元。该借款应由陆达公司负责偿还,其不承担归还义务。

被告陆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所述属实,该笔借款应由公司偿还,现因公司资金困难暂无能力支付,等公司完成破产程序拍卖资产后优先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某乙称其父亲张某开办的被告陆达公司急需周转资金。2013年12月5日,张某乙给赵某某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年利率20%,赵某某通过建行长庆支行给张某某的账户转入20万元。201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张某乙与陆达公司给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17日,张某乙给赵某某出具了24万元(包括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6日的利息40000元)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某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无利息。(注:2013年12月17日条子作废。借款人张某乙(庆城县陆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2月17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某乙、陆达石油公司均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张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20%,即年息4万元,该约定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属有效约定。2014年12月5日,借款一年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万元,2014年12月17日,因二被告无力还款,即与原告协商将借款续借一年,年息仍为4万元,二被告将本金20万元连同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4万元,共计24万元,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不计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就该笔借款和利息重新达成了借款协议。2015年12月17日,约定的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24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是陆达公司使用的,应由陆达公司偿还,其不承担责任,但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被告张某乙和陆达公司,张某乙与陆达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庆城县陆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万元,共计24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庆城县陆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张某乙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广赟

审 判 员  王晓强

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欣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