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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659号

武城县富泰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岳文来、岳长磊、康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城县富泰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岳文来,岳长磊,康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659号原告武城县富泰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古贝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东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岳文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路以北沙王河以西董子文化街。法定代表人岳长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来,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金朝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岳文来,男,195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岳长磊,男,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被告康杰,女,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

原告武城县富泰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岳文来、岳长磊、康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国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县富泰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美、被告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岳文来、岳长磊、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城县富泰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与原告武城县富泰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合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由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岳文来、岳长磊、康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还清以上款项。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923309元及相应的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岳文来、岳长磊、康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一、已经偿还原告共计456万元,其中2014年3月28日支付的21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二、在投资期限内投资回报率为月千分之三十五,投资期限以后的不应按照投资回报率千分之三十五计算;

三、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投资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不是原告提出的支付投资回报率。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岳文来、岳长磊、康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武城县富泰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投企字第011号的投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因购货需要向原告武城县富泰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融资600万元,投资期限为30天(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6日),月投资回报率35‰,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投资款本金及支付回报收益的,按照总投资款的50%承担违约金,对于逾期偿还投资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回报率的2倍计收回报收益款,直至付清为止。本合同项下投资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保证合同(2014年富保企字第011-2-3、2014年富保个字第011-4-1号)。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要求将上述陆百万元投资款分别付给李艳春、林志兰、张兰芬、任秀明、张攀、康杰,最终全部款项由融资人负责偿还。以上事实由编号为2014年富投企字第011号的投资合同予以证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武城县富泰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保企字第011-2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保企字第011-3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岳文来、岳长磊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保个字第011-1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康杰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保个字第011-4号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岳文来、岳长磊、康杰,为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投资款本金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月回报率为35‰,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回报收益款、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偿付投资款本金、回报收益款和有关费用时,甲方有权直接书面或电话向乙方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甲方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投资款本金及支付回报收益款时,保证人应当无条件立即向甲方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以上事实由编号为:2014年富保企字第011-2、2014年富保企字第011-3、2014年富保个字第011-1号、2014年富保个字第011-4号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武城县富泰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李艳春、林志兰、张兰芬、任秀明、张攀、康杰六人名下各汇入100万元,原告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以上事实由转账支票存根、原告武城县富泰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还款21万元,2014年6月11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8月26日还款30万元,2014年8月28日还款50万元,2014年8月29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6月12日还款20万元,2015年7月1日还款30万元,2016年4月25日还款5万元,总计还款456万元。原告同意已付利息部分按年息36%,未付借款本金按年息24%计算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武城县富泰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实则为借款合同,双方系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依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当天偿还的21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7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中约定投资月回报率35‰、逾期后的违约金和逾期收益均超过年利率36%,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依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其余已付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至今尚欠的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按上述方法,经计算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5658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现在的利息(详细见附表)。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被告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岳文来、岳长磊、康杰与原告武城县富泰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岳文来、岳长磊、康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按照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富泰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5658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岳文来、岳长磊、康杰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7元,由原告武城县富泰尔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58元,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岳文来、岳长磊、康杰负担17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达骊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山东新晨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日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岳文来、岳长磊、康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洪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雪歌欠款金额、时间明细表期间天数月利率利息还款金额剩余本金总额利息本金2014.3.28-2014.3.2803%0元210000元0210000元5790000元2014.3.28-2014.6.112个月零15天3%434250元1000000元434250元565750元5224250元2014.6.12-2014.6.132天3%10448.5元1000000元10448.5元989551.5元4234698.52014.6.14-2014.8.262个月零13天3%309133元300000元300000元04234698.5元2014.8.27-2014.8.282天3%8196元500000元17329元482671元3752027元2014.28.29-2014.8.291天3%3631元1000000元3631元996369元2755658元2014.8.30-2015.6.129个月零14天3%777096元200000元200000元02755658元注:1、2015年6月12日及以后偿还的金额共计550000元已经不足以支付利息,按照还款金额计算利息天数共200天,还息至2015年3月17日。2、每个月平均按30天计算,31天的月份按31天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