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961号原告东莞市上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村乌沙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付永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燕,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明华,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威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厦芦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陈家富,任董事长。被告陈家富,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持,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上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上山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威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威亮公司)、陈家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唐明华、被告东莞威亮公司、陈家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上山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东莞威亮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液碱等化工原料,但被告东莞威亮公司不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合计147715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订购单、收货签收单、对账单、申请函、还款承诺书等予以佐证。被告东莞威亮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477150.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4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其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东莞威亮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000元,故其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诉请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457150.6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二项关于违约金的诉请。
被告东莞威亮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部分是深圳市上山化工有限公司的签章,部分是广州市雄泽贸易有限公司的签章,原告提供的部分月结单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原告只提供一份订购单,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的支票”,但没有约定是期票还是现金支票,故应当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即货款结算方式应按月结60天后的半年计算;3、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不能主张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威亮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液碱等化工原料。2016年2月2日,被告东莞威亮公司向原告出具申请函,称因年前资金紧张,没办法及时兑付7张支票,总金额为961899元,承诺在2016年2月29日前付给原告,望原告予以理解与支持。2016年3月3日,被告陈家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东莞威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77150.6元,承诺其本人愿意担保偿还欠款。2016年4月30日,被告东莞威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莞上山公司提交的采购单、申请函、承诺书、送货单、月结单、被告东莞威亮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威亮公司尚欠其货款1457150.6元,其已提供被告陈家富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予以佐证,被告东莞威亮公司、陈家富对该承诺书亦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莞威亮公司应如数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陈家富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愿意担保偿还案涉欠款,但因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家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家富应对原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威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山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7150.6元;
二、被告陈家富应对被告东莞市威亮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9.4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东莞市威亮实业有限公司、陈家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昭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