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330号原告黄海涛,男,生于1977年7月1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来凤恒意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负责人何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六六,男,生于1965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海涛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来凤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告天安保险来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六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涛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东风ZN1032UBX多用途货车,车牌号为鄂Q×××××的皮卡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8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2015年12月14日2点30分,原告将该车交给朋友唐春林驾驶,当车辆行驶至恩施市枫香坪至百户湾1公里1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公路上,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唐春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2016年1月15日,被告以保险车辆出险时行驶证未审验,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向原告做出说明,但被告没有做到明确说明义务,且未向原告送达相关保险条款,原告缴纳保险费以及提供相关证件,不代表原告知晓相关保险条款,故被告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在投保时并未告知车辆行驶证超过审验期限,则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其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险48492元及施救费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海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黄海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黄海涛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鄂Q×××××号皮卡车为原告所有。证据三:唐春林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唐春林有驾驶资质。证据四: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投保形成保险合同的事实。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鄂Q×××××号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损的事实。证据六:《机动车拒赔案件通知书(简易程序)》。拟证明被告以行驶证未审验为由拒绝赔付的事实。证据七:来价车鉴字(2016)02号《来凤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实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确定原告车辆受损修复需费用为48492元。证据八:来凤县长城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拟证明该修理厂将事故车辆拖回,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
被告天安保险来凤公司辩称:2015年8月,原告经与来凤恒意商贸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来凤县鸿运汽车修理厂老板吴运强介绍被告公司员工黄浩,准备将鄂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保险,随后将该车的行驶证及原告的身份证以微信方式发送给黄浩,用于办理保险业务。被告内勤人员将投保信息录入系统,保费计算完成后,告知吴运强保费金额,然后由来凤恒意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覃某到被告公司刷卡支付保险费,并领取保险单。此过程中,黄浩已告知吴运强投保单要被保险人自己亲自签字,但是吴运强告诉黄浩称原告长期呆在恩施,并不在来凤,原告公司会计来办理业务也是一样的。原告在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属实,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12月14日2点30分,唐春林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审查,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车辆的行驶证未按期年检。被告在保险条款上加粗的字体予以提示,说明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10项属于该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10项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对该事故做了拒赔处理。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第1款和第10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来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确认提示》、《诚信承诺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等险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尽到保险提示义务;保险责任是除外责任的列明条款,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和批单等组成。证据二:黄海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公安机关对车辆的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在车辆出险时已过期未年检。证据三:交纳保险费刷卡的凭证即交纳保险费发票记账联和刷卡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覃某到被告公司以刷卡的方式交纳保险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名,原告未收到保险条款,也不知悉保险条款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给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给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将两张不同的纸张复印到一起后加盖的公章,因为有移动的POS机可以刷卡,不能证明覃某到被告公司刷卡,只能证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
本院认为,证人覃某到庭作证时承认其到被告POS机刷卡交纳保费的事实,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知情。
本院认为,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将保险车辆运到来凤进行修理,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损失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黄浩、吴运强、覃某调查核实并通知黄浩、吴运强、覃某到庭,黄浩、吴运强、覃某出庭陈述车牌鄂Q×××××车辆投保的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黄海涛所有的车牌号为鄂Q×××××号东风ZN1032UBX多用途货车的保险即将到期,电话告知来凤县鸿运汽车修理厂吴运强办理保险,吴运强将黄海涛放在来凤恒意商贸有限公司的行驶证等证件通过微信传给天安保险来凤公司业务员黄浩,黄浩将保险费计算出来后电话告知吴运强并要求吴运强通知黄海涛交纳保险费。来凤恒意商贸有限公司的出纳覃某到天安保险来凤公司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交纳了保险费。黄海涛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8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黄海涛。天安保险来凤公司一直没有书面或电话通知过黄海涛,黄海涛也未到天安保险来凤公司办理过保险。《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确认提示》中的投保人“黄海涛”的签字不是黄海涛本人所签。2015年12月14日2时30分,唐春林驾驶鄂Q×××××号轻型货车,沿恩施市枫香坪至百户湾线行驶至1公里1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公路上,造成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唐春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海涛向天安保险来凤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天安保险来凤公司认为,经查鄂Q×××××号车行驶证审验有效期为2015年8月,标的车出险时行驶证未审验,根据非营运汽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理赔。2016年1月5日,黄海涛在天安保险来凤公司送达的《机动车拒赔案件通知书》上签字并盖指印。黄海涛将鄂Q×××××号车交由来凤县长城汽车修理厂运回、修理,并该修理厂支付施救费1500元。2016年3月28日,黄海涛委托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鄂Q×××××号车价值损失进行鉴定,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来价车鉴字(2016)02号《来凤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车损失总额为48492元。2016年4月6日,黄海涛向本院起诉,要求天安保险来凤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赔偿黄海涛机动车损失险48492元及施救费1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鄂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4日原告所有并在被告所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四款、五款、六款的规定,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应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保险单时,应该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被告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使用单方面制作的免责格式条款,被告应该在投保单及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作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说明,若未尽到提示或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确认提示》、《诚信承诺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保险凭证已向原告送达。另外,原告为证明被告拒赔作为证据提交且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的《机动车拒赔案件通知书》上载明的“收到:黄海涛,2016.1.5”,双方均认可该签名是原告的亲笔签名。但该签名与被告提交的,证明其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确认提示》、《诚信承诺书》上“黄海涛”的签名明显不同,说明原告本人并未在上述保险凭证上签名。被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使证未按规定检验,属于被告免除责任事由的情形而拒赔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行使自己权利。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依约履行保险责任,填补原告所遭受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保险标的所遭受的价值损失,原告在被告拒赔后已经委托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进行了鉴定,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来凤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48492元。另外,原告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来凤县长城汽车修理厂拖回修理产生了1500元的施救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49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海涛保险金49992元,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4.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东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赖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