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7072号

方爱仙、王笑英等与范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爱仙,王笑英,范国庆,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东莞市宝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072号原告方爱仙,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王笑英,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明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西路银利商厦五楼。法定代表人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世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刘冠钊,均是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宝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上桥迅安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严明。

原告方爱仙、王笑英诉被告范国庆、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东莞市宝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关明华,被告范国庆,被告华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富,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1时30分,被告范国庆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路新时代加油站路口与原告亲属王后仔驾驶粤P×××××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后仔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后仔经抢救于2015年11月12日死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范国庆、王后仔负事故同等责任。粤S×××××号车车主是被告华悦公司,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被告华悦公司是被告宝龙公司的股东,被告宝龙公司是粤S×××××号车的实际使用者。就本事故的赔偿事宜原、被告曾达成一致协议,但被告没有履行。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070.08元,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合计:291502.08元;

二、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国庆答辩称,我方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和10000元生活费,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只理赔了我26950元,我方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悦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依据发票进行认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过高;对住宿费不确认;交通费过高。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32395元。被告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时30分,被告范国庆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市东城区四环路经新源路往翠峰路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路新时代加油站路口时,被告范国庆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未进入路口时,遇黄灯闪烁加速通过,没有确保安全与从东莞市会展酒店经鸿福路往八一路方向冲红灯行驶的王后仔驾驶粤P×××××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后仔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后仔经东莞市南城瑞康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2日3时30分死亡。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国庆、王后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后仔被送往东莞瑞康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000元,其中被告范国庆支付了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22000元。王后仔于2015年11月12日死亡,直系亲属为妻子方爱仙、女儿王笑英,即两原告。两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方爱仙是王后仔的被扶养人。经鉴定原告方爱仙患有精神分裂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原告丧葬费32395元,被告范国庆支付了生活费10000元。另查明,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悦公司,由宝龙公司实际支配使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范国庆与被告宝龙公司是租赁关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S×××××号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范国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范国庆依法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1、医疗费:42000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1、丧葬费:32395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4491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0302.4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3423.15元,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属处理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4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范国庆承担50%即16000元,被告范国庆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多支付了400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405532.5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范国庆承担50%即147766.28元。扣减被告范国庆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0元及多支付的4000元,被告范国庆尚应支付原告133766.28元。因被告范国庆事发时驾驶的粤S×××××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范国庆应承担的133766.28元可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扣减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32395元、多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合计应赔偿

原告:110000元+133766.28元-32395元-12000元=199371.2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人民币199371.28元给原告方爱仙、王笑英;

二、驳回原告方爱仙、王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836.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96.42元,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负担人民币193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绮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林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