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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22号

郑赛钦诉翁在凤、施碧霞、施三妹、青海圣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高原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赛钦,翁在凤,青海高原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施碧霞,施三妹,青海圣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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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22号

原告:郑赛钦,,女,汉族,1953年3月29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张书义,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在凤,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生,青海高原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

被告:施碧霞,女,汉族,1980年12月23日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

被告:施三妹,女,汉族,1987年6月12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

被告:青海圣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宗加镇。

法定代表人:翁在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高原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翁在凤,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五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李建福、毕海宁,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赛钦诉被告翁在凤、施碧霞、施三妹、青海圣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杞农业公司)、青海高原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赛钦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赛钦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义、被告翁在凤、施碧霞、施三妹、圣杞农业公司、高原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赛钦诉称:2012年7月,被告翁在凤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多次请求原告郑赛钦帮其借款,经双方约定利率后,向被告翁在凤借款3700000元,由被告施碧霞、施三妹、圣杞农业公司、高原美公司提供连带责���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翁在凤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4275800元;被告施碧霞、施三妹、圣杞农业公司、高原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赛钦将利息请求变更为1000000元。

被告翁在凤答辩称:其与原告郑赛钦之间系投资法律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个人汇款委托书》、《收条》、《补充协议》、《承诺书》可知,在汇款凭证上写有“投资”字样,且郑赛钦出具的收据显示款项均为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驳,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投资关系。原告郑赛钦向翁在凤名下高原美公司的经营项目投入1900000元,其中包括他人名下的825000元。因双方是投资关系,主张利息于法无据。要求返还3700000元投资款有悖客观事实,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碧霞、施三妹、圣杞农业公司、高原美公司答辩称:郑赛钦与翁在凤之间系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无法承担借款担保责任。郑赛钦向翁在凤转入的投资款仅为1900000元,其要求翁在凤按借款返还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无法成立,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更无法成立,故请求驳回郑赛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郑赛钦通过建行、兴业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翁在凤转款70000元、130000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郑赛钦通过建行向被告翁在凤转款1005000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郑赛钦通过建行向被告翁在凤转款300000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郑赛钦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翁在凤转款500000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郑赛钦通过建行向被告翁在凤转款500000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郑赛钦通过建行向被告翁在凤转款20000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郑赛钦通过建行向被告翁在凤转款500000元;2012年9月8日,原告郑赛钦通过建行向被告翁在凤转款500000元;以上共计3705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翁在凤、施碧霞、圣杞农业公司、高原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3年9月10日由郑赛钦投资现金1900000元,投入到翁在凤名下的高原美公司用于该公司的固定资产,由高原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圣杞农业公司、施碧霞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并签字。2014年7月18日,被告翁在凤向原告郑赛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800000元,按每日1800元支付利息,被告施碧霞、施三妹、圣杞农业公司、高原美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翁在凤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2014年9月10日,被告翁在凤向原告郑赛钦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郑赛钦现金19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翁在凤向原告郑赛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自2012年6月12日起,多次向郑赛钦借款,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相应借款。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郑赛钦本金1900000元,月息贰分,每月380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翁在凤、高原美公司向原告郑赛钦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近期内投资人入股或合作高原美公司,收到第一笔投资款或合作资金,保证第一时间还给出借人郑赛钦。若近期没有收到投资或合作资金,承诺高原美公司项目贷款资金下来后第一时间将该笔借款还给出借人郑赛钦。后被告翁在凤未履行承诺,双方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郑赛钦与被告翁在凤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相应的数额问题;

二、被告施碧霞、施三妹、圣杞农业公司、高原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郑赛钦与被告翁在凤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相应的数额问题;原告郑赛钦举证主张:借条、银行汇款单、收款收据、借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借款总金额为3920000元,现主张3700000元。被告翁在凤、施碧霞、施三妹、圣杞农业公司、高原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借条、银行汇款单、收款收据、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上记载的1900000元认可,但对于借款关系不认可,双方是投资关系。后面借据上的1800000元包含在1900000元中,双方认可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19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翁在凤对于原告郑赛钦通过银行转账收到37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翁在凤在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1800000元借据和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1900000元借条中均载明收到的款项系借款,还款方式均为还本付息,在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原告郑赛钦是出借人,所以投资是被告翁在凤的单方意思表示,且原告郑赛钦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认可投资的事实,况且被告翁在凤主张双方是投资关系的同时又提供担保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双方之间的款项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被告翁在凤辩称1900000元的款项中包含1800000元,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郑赛钦也没有放弃主张1800000元的意思表示,故借款本金应以原告郑赛钦主张的3700000元认定。

二、关于被告施碧霞、施三妹、圣杞农业公司、高原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郑赛钦举证主张:在被告��在凤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补充协议、借据可以证明被告施碧霞、施三妹、圣杞农业公司、高原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翁在凤、施碧霞、施三妹、圣杞农业公司、高原美公司质证后认为:收款收据的性质没有确定,1900000元是投入高原美公司的固定资产,1800000元是投入农业生产的投资款,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借据不能说明双方是借款关系,投资不能进行担保,对借款担保的事实不认可。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于借条、承诺书、补充协议、借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根据借条、承诺书、补充协议、借据载明的内容,被告施碧霞、施三妹、圣杞农业公司、高原美公司为被告翁在凤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碧霞、施三妹、圣杞农业公司、高原美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赛钦的出借义务已履行,被告翁在凤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800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18日被告翁在凤出具借据之日起至原告郑赛钦主张的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应为626400元(1800000元×年利率24%÷360天×522天);1900000元借款自2015年9月30日被告翁在凤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原告郑赛钦主张的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应为114000元(190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个月)。以上利息共计740400元,应当予以支持。对各被告辩称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在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赛钦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740400元;

二、被告施碧霞、施三妹、青海圣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高原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碧霞、施三妹、青海圣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高原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在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原告郑赛钦负担2452元,被告翁在凤、施碧霞、施三妹、青海圣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海高原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948元,并负担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鑫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高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滕 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通融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