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407号
原告:孟咸友。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翼。
被告:钱萍。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钱越,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咸友与被告沙翼、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沙翼、钱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韩国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孙剑、
人民陪审员王杰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被告沙翼、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咸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批发建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沙翼系农行姜堰开发区支行的主任。
原告经常到农行姜堰开发区支行办理存款等业务,与被告沙翼以及该行的其他工作人员关系都很好。相互熟悉后,被告沙翼动员原告购买理财产品,收益确实比存款高。后来被告沙翼又说服原告借款给他由他运作,收益还要高。从2009年起,原告开始借款给被告沙翼,起初借款只有一二十万元,借期一两个月,被告沙翼都出具借条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沙翼都能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沙翼系农行工作人员,其银行账户不能有其他的资金往来,每次借款被告沙翼均要求原告以现金交付,或者转账到其指定的第三人银行账户内。2013年3月7日,被告沙翼出具了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40万元是2012年腊月底借的10万元和20万元,10万元是当日给付的现金,另80万元原告于次日转账交付至被告沙翼指定的第三人吴金军的银行账户内,双方约定该12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6个月,于2013年9月偿还。到期后,被告沙翼未还款,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这20万元被告沙翼很快通过其朋友偿还给原告。2013年腊月,被告沙翼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加上之前到期未还的120万元,被告沙翼合计欠原告借款14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沙翼还款,被告沙翼于2014年2月8日重新出具金额为17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中借款本金145万元,其余的27万元是结算的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沙翼还款,被告沙翼以所借款项出借给泰州的老杨,老杨不能偿还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沙翼向原告借款转借给他人获取利益,被告钱萍对被告沙翼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沙翼辩称:被告沙翼多次向原告借款属实。2013年3月7日,被告沙翼出具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也是事实,但原告仅于次日交付了80万元的借款,其余40万元未实际交付。被告沙翼已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第三人还款20万元给原告,实际仅欠原告借款60万元。由于泰州的老杨欠被告沙翼300多万元未偿还,致被告沙翼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为了保住工作、维护好家庭,迫于原告的压力,被告沙翼于2014年2月8日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金额为17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沙翼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
被告钱萍不知道被告沙翼向原告借款,其知道后于2014年12月15与被告沙翼离婚。除60万元借款外,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钱萍辩称:同意被告沙翼的辩称,被告沙翼向原告借款,被告钱萍不知情,且被告沙翼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钱萍知道后已与被告沙翼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钱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沙翼之间长期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沙翼于2013年3月7日出具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014年2月8日,被告沙翼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孟咸友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元整(¥1720000.00),期限到2014.9.30.”。原告要求被告沙翼还款,被告沙翼以借款转借给他人、他人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系南通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地区总代理、杭州某某卫厨科技有限公司浴顶产品姜堰代理商,与其妻徐双玉开办姜堰区某某装饰材料批发部从事个体经营。2、被告沙翼、钱萍于200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5日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被告沙翼在商业银行工作,系姜堰市某某服饰加工厂业主;被告钱萍在财政部门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沙翼之间是否存在172万元的借贷关系(包含利息)?2、如原告与被告沙翼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钱萍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借条系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具有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为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对借条的证明力应当予以保护,如果债务人对借条实质上的真实性有异议,债务人应当对其辩称负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沙翼出具的金额为172万元的借条,并就借条如何形成作了陈述,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分析,原告是有能力提供数额较大现金的,何况被告沙翼系银行工作人员,且是部门负责人,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辩称只欠原告借款60万元,实际未向原告借款172万元,迫于原告的压力才出具17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理由不充分,其至今既未要求撤销该借款合同,又未提供足以对借款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沙翼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诉辩称和举证、质证,应当认定,至2014年2月8日,被告沙翼欠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利息27万元,合计172万元。被告沙翼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172万元,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沙翼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并赔偿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为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本案被告沙翼向原告借款系其与被告钱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同时还应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方面进行判断,否则简单、机械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概认定为共同债务,不仅可能损害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亦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主旨。本案中,首先,两被告均有正当工作和收入来源,亦有宽敞的住房,其正常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因此相对于两被告的收入而言,被告沙翼无论是开始的120万元借款还是最后结账形成的172万元借条,数额不可谓不巨大。从生活常理来看,如此数额巨大的财产,夫妻双方不可能不谨慎对待和处理,显然不属于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可由夫妻一方行使的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故可以确定,该重大借款事项,如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债务形成时,被告沙翼、钱萍家庭生活无重大收入和支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钱萍知晓该债务,且之后被告钱萍和沙翼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故被告沙翼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缺乏必要性。另从原告举证的其与被告沙翼短信往来,以及本院调查杨为伯的笔录,结合原告与被告沙翼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是知晓其出借款项由被告沙翼转借他人,而非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之需。综合上述事实分析,涉案债务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亦不能依一般家事代理观念认可被告沙翼之家事代理权存在。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三张杨为伯为法定代表人所在公司开具的本票证据,钱萍虽为收款人或入账账户,但本票资金并未由钱萍最终取得,而仅是借用其户头过账,且不足以证明被告钱萍参与了被告沙翼的借款,或因被告沙翼借款获取了利益。况且原告申请调查的认为杨为伯为法定代表人所在公司与被告钱萍之间往来是采用签发本票的方式,并申请调取的本票签发、兑付、流转情况的最后一笔时间是在2012年7月31日,而根据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债务最初的120万元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农历腊月底。第二,夫妻任何一方对内或对外仍然是人格独立的民事主体,债权人作为大额借款的出借方,应当秉持必要的谨慎态度和注意义务,否则不应认定债权人能够合理相信举债行为系债务人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涉案借条均为被告沙翼个人签名,没有被告钱萍本人签名,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从风险控制、防范的角度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借人完全有能力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举债方通知配偶或征得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同意。出借人孟咸友能借大额款项给被告沙翼,说明其与被告沙翼关系比较密切,对被告家庭经济状况、夫妻关系是否融洽等事实也应有相当的了解,故其作为出借人在多次出借大笔款项情况下,且依其陈述,在案涉借款中有前次债务尚未清偿情况下其仍继续出借数额较大款项给被告沙翼,为保障出借资金的安全,更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孟咸友并未采取上述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因此,从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考量,本案的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非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要求被告钱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咸友借款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8日前的利息为27万元,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借款本金14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沙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50元,由被告沙翼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沙翼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沙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 判 长 韩国清
审 判 员 孙 剑
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