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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3009号

张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31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009号原告张某,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胜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甲,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华、被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补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葛某乙,现在原告处。自2008年起因被告赌博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把家中收入用于赌博,且遇事不和原告商量。原告于2015年5月搬离被告家中,自此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基本状况属实,但其并无赌博恶习,夫妻感情虽因双方长辈之间存在矛盾而失和,但夫妻之间无根本性矛盾,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在女方父母家中共同生活,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补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葛某乙,现在原告处。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09年12月原告赴日本出国劳务,2012年12月回国。2013年上半年,原告娘家拆迁,原、被告一家三口搬至男方父母家中生活,原告母亲亦随女儿搬来暂住,期间双方长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原告携子搬离男方家中,自此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7月、2016年4月,被告两次到原告住所探望儿子,均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予以报警处理。为离婚,原告于2016年5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对婚姻态度各异,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尽管原、被告目前分居生活,但如双方本着增强家庭责任感和对子女成长负责任的态度,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相宽容,仍不乏和好可能,故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全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