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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59号

镇江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方利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镇江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镇江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方利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方利红,男,1970年1月21日生,住江苏省。被告陈杏花,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生,住江苏省。被告方伟,男,汉族,1991年6月8日生,住江苏省。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云,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勇,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诉被告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华锐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后因原、被告均申请延期举证,在简易程序内无法审结,故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玉,被告陈杏花,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鹰公司诉称:被告华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鹰公司借款427万元,由被告方利红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后,华锐公司未按约还款,金鹰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法院[案号为(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42号]。在该案中,金鹰公司和华锐公司进行了庭外和解,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华锐公司分期归还借款本息,方利红、陈杏花、方伟为华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金鹰公司遂撤回了起诉。嗣后,华锐公司仅归还了66万元,尚有本金及利息417万元未还。被告方利红在原告金鹰公司处购买房屋是事实,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不认可被告所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辩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华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共417万元(年利率6.31%,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方利红、陈杏花、方伟对被告华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支付因(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42号案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2692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金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4日金鹰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金鹰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过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金鹰公司出借给华锐公司427万元,由方利红和陈立鹤提供担保;2、(2014)徒宝商初字第0042号案民事诉状1份、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诉讼费发票1份、退费通知单1份,拟证明因华锐公司借款未归还,金鹰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协商一致,金鹰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了,产生诉讼费用26920元;3、2014年7月31日金鹰公司与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签订的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2014)徒宝商初字第0042号案中金鹰公司与华锐公司进行了庭外和解,和解内容为:华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27万元及利息56万元,并分期还款;被告方利红、陈杏花、方伟为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提供担保;4、被告华锐公司工商档案2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方利红是华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利红和陈立鹤为华锐公司的股东;5、5-1、2011年4月25日交通银行支票存根1份(收款人陈立鹤),5-2、2011年4月28日交通银行本票申请书1份[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退房款(陈立鹤)及出借华锐款260.2万],5-3、2011年6月15日交通银行支票存根1张(收款人华锐公司),上述三笔款项合计427万元,拟证明金鹰公司已实际交付给华锐公司借款427万元。

被告华锐公司辩称:原告金鹰公司和被告华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而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基于此借款协议而产生的2014年7月31日调解协议也是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2011年4月,被告方利红向原告金鹰公司借款遭拒,方利红与金鹰公司即达成了协议,以方利红的名义向金鹰公司购房,然后方利红以此购房合同从银行获得按揭贷款。2011年4月26日、27日,方利红共向金鹰公司交纳了490万元购房款,4月2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且房价也高,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便于方利红向银行贷款。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金鹰公司于当日将480万元房款以本票的形式退还给了方利红。2011年5月15日,方利红以上述购房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申请贷款166.8万元;同年6月,中国银行将166.8万元汇入原告公司。2011年6月14日,方利红以华锐公司的名义与金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1年6月15日,金鹰公司将166.8万元转账至华锐公司,此款实际是方利红从中国银行取得的贷款,现方利红仍然在按期向银行归还此笔贷款。金鹰公司与华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而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基于此借款协议而产生的2014年7月31日的调解协议也应当是无效协议。被告华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8日华锐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议决议各一份,拟证明华锐公司经过审核并未收到原告的427万元借款,方利红在股东会上称其签订2014年7月31日调解协议时存在误解;2、2011年4月28日金鹰公司与方利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编号为13003719010040101、合同价款427万元)1份,拟证明方利红可能将其个人债务非法转移到公司名下;另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房期限,房屋至今交付给方利红;3、3-1、2011年4月26日、4月27日方利红共向金鹰公司缴纳490万元房款的收款收据各1份,3-2、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交通银行本票复印件1张(编号为30103272),本票备注栏为“退房款”,3-3、方利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贷款合同1份(含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贷款金额为166.8万元,以及中国银行调取的缴款人为方利红的收据2张(编号为0193405收款方式为本票,金额140万元;编号0193407收款方式为汇票,金额为120.2万元,3-4、方利红个人住房贷款信息(网上银行打印件、贷款金额为166.8万元)、中国银行出具的贷款还贷明细1份,拟证明方利红个人与金鹰公司串通订立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银行申请虚假按揭的行为;4、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第一联(即2011年4月28日金鹰公司出具给方利红的银行本票第一联),附加信息及用途为“退房款”,拟证明金鹰公司在2011年4月28日申请银行本票时附加信息及用途中只记载了“退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5-2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陈立鹤)及出借华锐款260.2万”是原告在自己的存根上自行添加变造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方利红、陈杏花、方伟辩称:因金鹰公司与华锐公司之间并无实际借款往来,方利红、陈杏花、方伟于2014年7月31日为金鹰公司与华锐公司之间提供的担保无效,故方利红、陈杏花、方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方利红、陈杏花、方伟的诉请。针对上述辩称,被告方利红、陈杏花、方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鹰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华锐公司未收到过金鹰公司427万元借款;2、证据2,无异议;3、证据3,四被告确实与金鹰公司签订过此协议,但签订协议时因为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华锐公司的账户,华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利红是在没有与公司财务核实的情况下,误以为金鹰公司已经将该借款支付给华锐公司的情况下签订的此协议。四被告签订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4、证据4,没有异议。5、证据5,5-1和5-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支票存根上面签名系陈立鹤是其本人所签;5-1,金鹰公司与华锐公司是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在此之前金鹰公司与华锐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的任何资金往来均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5-2,真实性有异议,且此证据仅是汇票申请书,不能证明华锐公司或方利红收到了480万元。(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华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股东会决议及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且方利红系华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在股东会上的陈述不能被采信;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合同系方利红个人向金鹰公司购买其开发房屋的买卖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3、3-1、真实性无异议,华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利红和股东陈立鹤均在金鹰公司购买过房屋,金鹰公司是收到到了490万元购房款,此款应当包括方利红和陈立鹤两人的购房款;3-2、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款应当包含了退房款和出借给华锐公司的款项;3-3、方利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编号为0193405、0193407收据无原件,不予认可;3-4、真实性无法确认,方利红贷款购房应当是事实。4、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1、证据1,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3,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是否有效,本院将综合认证。4、证据4,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5、证据5、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二)对被告华锐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1、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华锐公司内部文件,不能达到四被告的证明目的。2、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3、证据3:原告对证据3-1、3-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3中的原告对方利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贷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编号为0193405、0193407收据无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3-4、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金鹰公司和被告华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华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金鹰公司借款427万元,期限三年,年利率6.31%;利息每半年支付12万元,本金到期时一次性还清;由方利红和陈立鹤担保。协议落款处金鹰公司和华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华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利红也签了名,但陈立鹤没有签名。2014年7月,金鹰公司将华锐公司、方利红及方利红妻子陈杏花诉至本院,要求:华锐公司归还借款,方利红、陈杏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42号,诉讼过程中金鹰公司和华锐公司进行了庭外和解,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华锐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分期归还借款本息,方利红、陈杏花、方伟对华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42号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负担于2014年8月底前支付给金鹰公司。嗣后,金鹰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撤回了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6920元。协议签订后,华锐公司支付给金鹰公司66万元。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27日,金鹰公司共收到方利红490万元,并出具给方利红收据两张,载明事由为房款。同年4月28日,方利红与金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方利红向金鹰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仙人湖度假别墅4幢101室房,价款为427万元,方利红于4月27日前支付房款256.2万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2011年4月28日金鹰公司开具给方利红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480万元,载明用途为退房款。2011年5月15日,方利红、中国银行、金鹰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方利红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166.8万元,由开发商金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由方利红、陈杏花提供全和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仙人湖度假别墅4幢101室。2011年6月,中国银行将166.8万元汇入开发商金鹰公司。2011年6月15日,金鹰公司将166.8万元转账至华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华锐公司提供的2、4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金鹰公司和华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二、金鹰公司有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6月14日的借款协议;

三、金鹰公司和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及各被告对方利红和金鹰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无争议,华锐公司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房时间,且价格较高,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各被告均称上述购房合同已进行了“网签”,金鹰公司将仙人湖度假别墅4幢101室进行了预售登记,且方利红也于2011年5月15日以此房屋进行抵押向中国银行申请了住房贷款。虽然该合同部分条款约定不明确,但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法律规定进行弥补;如果房价过高,方利红也可申请撤销该合同,但方利红至今并未申请。

本院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方利红向金鹰公司购买房屋以及向中国银行贷款的行为均属合法的民事行为。方利红和金鹰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方利红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国银行申请了贷款,该贷款也是基于此真实的买卖关系而存在的,各被告认为2011年6月14日借款协议是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了方利红向中国银行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金鹰公司和华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原则,系合法成立,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金鹰公司提供了证据5拟证明其已向华锐公司交付了427万元。证据5-1,四被告有异议;该支票收款人为陈立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进入了华锐公司账户,故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华锐公司出借了10万元;5-2、庭审中方利红认可收到了此款,但认为此款系金鹰公司退还给方利红的购房款,并申请本院调取了此汇票申请书的第一联。该联载明的款项用途仅为“退房款”,并无“(陈立鹤)及出借华锐款260.2万元”的字样,

本院认为,金鹰公司将480万元支付给方利红之初并没有向华锐公司支付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华锐公司支付了260.2万元;5-3、庭审中,四被告认可华锐公司收到了此款,但认为此款实际是方利红从中国银行取得的贷款,且方利红仍在向银行分期还款。

本院认为,金鹰公司与方利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此合同已进行了“网签”,金鹰公司也将此房屋进行了预售登记,且方利红也于2011年5月15日以此房屋进行抵押向中国银行申请了住房贷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方利红应当向金鹰公司支付房款。方利红从中国银行申请的166.8万元贷款进入了金鹰公司后,此款即为金鹰公司所有,不能再认为此款系方利红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5-3上载明的用途为“借款”,此表述也能够真实的反映此款项往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初忠,即“借款”。金鹰公司将此款出借款华锐公司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故该证据可以认定为金鹰公司向华锐公司交付了166.8万元。综上,

本院认为,金鹰公司向华锐公司交付的借款仅有166.8万元。至于方利红和金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涉及该商品房房款交纳与退还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争议焦点三,金鹰公司和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辩称其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误解,可以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而各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应属有效。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2011年6月14日借款协议基础上签订的,而金鹰公司履行借款协议时仅交付给华锐公司166.8万元借款,故被告方利红、陈杏花、方伟也仅需就金鹰公司已履行义务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金鹰公司实际出借给华锐公司1668000元,被告华锐公司应当按照2011年6月14日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原告金鹰公司借款本息。

原告金鹰公司与被告华锐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1%,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华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68000元,利息523946元(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7日,即华锐公司取得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合计2191946元。2014年7月31日的调解协议后,被告华锐公司已给付了66万元,应当按照2011年6月14日借款协议约定以及金融借款通常执行的先息后本原则,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冲抵后,被告华锐公司共欠原告金鹰公司借款本金1531946元。根据2014年7月31日的调解协议,被告方利红、陈杏花、方伟应当在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内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被告华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共同负担(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42号案的诉讼费用269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镇江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194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31%计息);

二、被告方利红、陈杏花、方伟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利红、陈杏花、方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方利红、陈杏花、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2014)徒宝商初字第00042号案支出的诉讼费用26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75元,由原告镇江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813元,被告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56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