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徐广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3号楼1单元605室。法定代表人郭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水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要求判令:
一、判令恒升公司支付华水公司桩基工程款124400元,利息11403元(按人民银行利率年5%计算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恒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恒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9日,华水公司和恒升公司就公租房载体桩工程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价款为7744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恒升公司付华水公司合同价的50%,图纸设计中的所有桩竣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5%,待检测单位检测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剩余工程款。2013年12月5日,恒升公司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检测,最后一份检测报告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1月3日,检测结果为满足设计要求。恒升公司已经支付华水公司工程款65万元,剩余1244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浮动范围为6.15%-5%。原审法院认为:华水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5年1月4日,在华水公司所负责的桩基工程完工并经检测单位验收合格后,恒升公司应当向华水公司结清剩余工程款。恒升公司辩称没有验收合格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恒升公司称双方的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华水公司主张以年利率5%计算的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利息1140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恒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水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124400元及利息11403元,并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利息。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恒升公司承担。恒升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恒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原审认定2015年1月4日在华水公司所负责的桩基工程完工并经检测验收合格,却判决恒升公司支付利息5%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1月5日没有事实依据,明显前后矛盾。
二、华水公司违约在先,且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恒升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华水公司拖延工期,违约在先,判定恒升公司承担由于华水公司违约拖延工期造成的涉案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
三、华水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应在2012年12月9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给恒升公司,华水公司迟迟未完工验收,至2015年1月4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华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华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恒升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恒升公司与华水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华水公司为恒升公司建设公租房载体桩工程,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1日开式,至2011年12月10日竣工。恒升公司称华水公司拖延工期,违约在先,恒升公司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恒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竣工日期,案涉工程虽于2013年12月才进行检测,但检测时间不等同于竣工时间,不能证明华水公司拖延工期的事实存在,恒升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检测单位检测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剩余工程款。案涉桩基工程于2014年1月3日检验合格,剩余工程款应于2014年1月4日结清。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审在论述部分,将案涉桩基工程经检测单位验收合格的日期写成2015年1月4日,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应属笔误。原审根据华水公司的主张,从2014年1月5日开始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恒升公司称华水公司拖延工期,违约在先,原审判决恒升公司从2014年1月5日计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1月4日恒升公司应结清华水公司的工程款,至2015年11月18日华水公司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恒升公司称华水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虽在论述部分存在笔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
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六年××月××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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