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74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侯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横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2015)榆中民一终字003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侯某某一次性偿还申请人李某某孩子抚养费54390元;夫妻共同财产一床铺盖、简单灶具一套归申请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71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26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侯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付来40000元;2、由被执行人侯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前付清下剩全部案款,即1525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继执行费);3、由边某某(身份证号码:xx)保证被执行人侯某某按期付来上述案款,否则边某某承担此案的一切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7日领取案款39290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付来执行费710元,共计40000元。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2015)榆中民一终字00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旺
审 判 员 谢加富
代理
审判员 贾鹏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