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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行初7号

林某某诉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28行初7号

原告:林某某,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林某某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系伊川县城关镇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伊川县城关镇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9日,被告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就原告林某某所反映的安置补偿问题做出城政行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城政行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所在的伊龙社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社区建成后,未能按照拆迁协议对原告予以安置,双方就安置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29日,被告做出城政行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伊龙社区的安置方案综合考虑了各方及所有拆迁户总体利益,符合实际。按照以上统一安置标准,林某某家可挑选已建成商业门市房100平方米,若位置挑选在临洛栾路商业门市需建成后调换。剩余412.937平方米在社区内按照安置价挑选安置房。”该处理决定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自相矛盾、明显存在错误,同时被告无权对该拆迁安置纠纷进行行政处理,其处理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城政行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城政行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拆迁补偿安置合同;3、土地拆迁协议和土地租赁协议;4、伊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照片12张被告辩称:1、2012年原告与其所在社区、马营村委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房屋设施及土地补偿款325012.26元。2、2014年5月社区建成后因商业区尚未建成其他12户拆迁户均同意过渡期临时安置,并已签订安置协议,只有原告拒绝安置,并多次提出严重超出安置标准的不合理要求,还以村委违反协议约定为由到处上访。3、2014年5月的安置是过渡期临时安置,待商业区建成后按协议约定正式安置,这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无实质影响,不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4、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辖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信访反映马营村委未能履行拆迁协议事项多次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协调调解,根据原告申请,依据有关事实做出城政行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伊龙花园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政府文件;2、林某某为拆迁安置事项不断上访的证据;3、安置协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依据的事实,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3可以作为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原告林某某与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社区和伊川县城关镇马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伊川县伊龙花园新型社区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担保方是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伊川县城关镇社区建设指挥部。协议主要约定:林某某在拆迁范围内有建筑面积512.937平方米,含附属设施补偿金额合计325012.26元。另外,社区建成后林某某可以安置商业用房面积100平方米,安置价执行房屋成本价,价格在800元/㎡之内执行。2014年5月社区建成开始对原拆迁户进行安置。由于商业区尚未建成,林某某不同意政府部门提出的过渡期内商业用房临时安置,多次上访反映安置补偿问题。2015年7月29日,被告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就原告林某某所反映的安置补偿问题做出城政行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伊龙社区的安置方案综合考虑了各方及所有拆迁户总体利益,符合实际。按照以上统一安置标准,林某某家可挑选已建成商业门市房100平方米,若位置挑选在临洛栾路商业门市需建成后调换。剩余412.937平方米在社区内按照安置价挑选安置房。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城政行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反映的是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被告对该事项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经过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故对该处理决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城政行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燕代

审 判员 于泽祥

人民陪审员 王振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