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3刑初00016号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雷波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羌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茂县人,现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辩护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10日,羌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茂县人,现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县检察院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明高、郭玲伊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旭、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0时许,作为茂县叠溪镇排山营村成兰铁路中铁隧道四项目部务工人员的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在砂子料场因工程车辆除渣一事双方发生争执、抓扯,期间,邓某某打了杨某某一耳光,将杨某某的颈部划伤,作为杨某某雇主的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听闻此事后,三人合议寻求该项目部负责人解决此事,期间,三被告人在中铁隧道四项目部协商过程中,用语言威胁受害人邓某某、郭某某等人,最终索得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签订了一份以25万元价格将张某某所有的一辆红岩牌双桥货车转让给郭某某的协议,后被害人邓某某报案至茂县公安局。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张某某系党员、人大代表证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害人谅解书、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辨认情况说明、指认笔录;被害人邓某某、郭某苛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财务,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属故意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赔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对被告人梁某某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该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该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该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杨 红
人民陪审员 黄明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务,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着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