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96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衢州支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上街84号。
诉讼代表人:吴彤,行长。
委托代理人:池锦刚,系原告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沈华,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地址:衢州市衢江区临江花苑2幢3单元602室。
被告:田甜,送达地址:衢州市衢江区临江花苑2幢3单元602室。
被告:江秀娟,衢州市衢江区和顺贸易有限公司股东,送达地址:衢州市衢江区临江花苑1幢1单元601室。
被告:裴柏盛,送达地址:衢州市衢江区临江花苑1幢1单元601室。
被告:陈星伟,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股东,送达地址:衢州市荷花三路综合楼2-1四单元401室。
被告:郑根云。
被告:方庆华,衢州市衢江区和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浦发银行衢州支行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贸易公司)、衢州市衢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江石油公司)、沈华、田甜、江秀娟、裴柏盛、陈星伟、郑根云、方庆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和顺贸易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623872.84元,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截止2016年3月2日,借款人所欠利息、复利合计44228.18元),以及国内证业务到期时原告为其垫付的2999700元及垫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6年2月17日开始计算,截止2016年3月2日垫款利息暂计为9449.0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衢江石油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仙岩路18号房地产就以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衢江石油公司、沈华、田甜、江秀娟、裴柏盛、陈星伟、郑根云、方庆华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和顺贸易公司、衢江石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沈华、田甜、江秀娟、裴柏盛、陈星伟、郑根云、方庆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23872.84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日的利息为44228.18元)。2、被告沈华、田甜、江秀娟、裴柏盛、陈星伟、郑根云、方庆华归还原告为其垫付款项2999700元及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2日的利息为9449.06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衢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池锦刚、被告陈星伟、方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田甜、江秀娟、裴柏盛、郑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1日,衢江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138120140000017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和顺贸易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范围除了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该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及由此造成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沈华、田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1381201400000178、被告陈星伟、郑根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1381201400000179、被告方庆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1381201400000180、被告江秀娟、裴柏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138120140000018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内容均与编号为ZB138120140000017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11月11日,衢江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138120150000009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衢江石油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江区仙岩路18号的房产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衢江区国有(2010)第01332号),为和顺贸易公司在原告处在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办理的最高额为884万元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同时约定担保范围除了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该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及由此造成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8月17日,和顺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81201528089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至2016年2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6583‰(年化6.7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该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记收罚息日的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10月20日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从借款人账户收回37.6万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依约从借款人账户收回127.16元,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623872.84元。2015年8月18日,和顺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812015280901的《开立信用证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开证金额300万元,其中活期保证金300元,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7日(运输单据签发后183天),协议还约定垫款利率为按照垫款实际占用时间对应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6.3‰(年化7.56%);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垫款299.97万元。被告对上述融资行为均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华、田甜、江秀娟、裴柏盛、陈星伟、郑根云、方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借款本金1623872.84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日的利息为44228.1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华、田甜、江秀娟、裴柏盛、陈星伟、郑根云、方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为衢州市衢江区和顺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9997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日的利息为9449.0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沈华、田甜、江秀娟、裴柏盛、陈星伟、郑根云、方庆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衢州市衢江区和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8元,由被告沈华、田甜、江秀娟、裴柏盛、陈星伟、郑根云、方庆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小平
代理
审判员 汪佳丽
人民陪审员 姚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桑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