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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76号

关预福与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关预福,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关预福,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梁惠群,女,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75号。法定代表人赫少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丽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预福诉被告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预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惠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吴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6年,原告下乡到被告子弟知青场即湛郊湖光公社金兴大队第九生产队(竹山村),1979年中,被告给原告发放学习驾照,同年下半年被招回被告做6级实习司机,年后转为5级,从事长途货运至1984年下半年改驾长客,1991年被委派到市公安局十五科任教员至1995年中止,下半年在被告处办理停薪留职,缴交两年的费资3600元,1999年被被告开除,被告在原告的人事档案上袒下邪记,歪曲事实,致使原告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从事公工二十年,即1979年至1999年的职业为司机。

二、原告的驾车龄被削为8年,原告从事公工二十年,其中前后共12年无记录,按天理要赔偿12万,另加2013年至2015年的冤案赔偿6万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18万元。

三、1999年2月9日至原告退休之日,被告需每天赔偿原告25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于1976年2月上旬下乡到湛江市郊区湖光公社金兴大队知青场,1980年1月经主管部门批准,由被告招收安排工作,至1999年2月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的工作年限从1976年2月至1999年2月为连续工作年限,在此期间,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付了足额养老保险,被告不存在削减原告工作年限欠缴原告养老保险费问题。2、原告于1980年2月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经过一年的实习期,1981年1月正式从事司机岗位工作,1995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仍确定原告的工作为司机,被告不存在削减原告司机工作年限问题。原告之前曾申请特殊工种办理退休,但由于原告营运车辆驾驶工作年限未达到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的规定而未获批准,其中关键问题是原告1991年至1995年被借调到湛江市公安局担任机动车驾驶教练员工作期间未被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认定为特殊工作岗位,不属于被告过错。3、1995年10月,由原告提出申请,经被告同意,双方签订了《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有效期至1997年9月30日止,1999年2月,被告根据《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第四项“……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不要求回单位工作,又不办理手续者,公司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及有关政策规定,作出了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而原告一直未对该决定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又无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2月参加工作,1980年1月经主管部门批准,原告入职被告单位,1984年8月,原告被定为五级客车司机。1991年至1995年,原告被借调到湛江市公安局担任机动车驾驶教练员,工资由湛江市公安局发放。199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从1995年9月23日起,岗位为从事司机工作。1995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停薪留职两年,被告同意,双方签订了《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期限从1995年10月1日起至1997年9月30日,第四项约定:停薪留职期间本人愿意回公司工作的,需要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申请,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不要求回单位工作,又不办理手续者,公司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经被告通知,不回被告单位办理有关手续。1999年2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关预福同志的处理决定》,对关预福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的社保个人基本资料显示,被告为原告缴交社保至1999年2月。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恢复职称、办理退休和支付经济赔偿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6)3号不予受理通告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和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请求裁决广东省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行政责任和劳资责任人周文桂的刑事罪,向全国通报他们的罪行,彻底解放中华民族的政法开放与自由和尊严。庭审时,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上述两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关预福在我司工作经历证明》、《关于关预福同志信访事项的情况答复》、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证明、劳动合同书、工龄核实证明书、实习汽车司机考核定级呈批表、清理档案工资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社保个人基本资料、申请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期限为1995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但停薪留职期限满后,原告不回被告单位办理有关手续,被告按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的约定,于1999年2月9日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2月9日已解除。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称被告擅自更改其档案,致使其没法按特殊工种提前办理退休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从事公工二十年,即1979年至1999年的职业为司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8万元,并请求1999年2月9日至原告退休之日,被告需每天赔偿原告2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预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关预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华全

审 判 员  周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