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华,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济南铁路公安抓获,2014年9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再次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五六月份以来,被告人周健华在安丘市龙耀锦都承包8号楼、12号楼及车库网点钢筋捆扎工程期间,未依法支付陈某乙、周某戊等10名农民工工资报酬,在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后,被告人周健华以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8334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健华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然拒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健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周健华在安丘市龙耀锦都小区建筑工地承包8号楼、12号楼及车库网点钢筋捆扎工程期间,未依法支付陈某乙、周某戊等10名农民工工资报酬,2014年4月4日在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后,被告人周健华以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83345元。2014年8月27日,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安丘市公安局,2014年8月29日安丘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周健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19日,安丘市公安局从龙耀锦都小区建筑工程承包人李某甲处追回部分农民工工资13000元并发还给陈某乙、周某戊等部分农民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周健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份、周某乙制作的月份工资表、周健华向潘健河出具的借条2份及转账记录、周健华保证书、周健华证明一宗、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公告现场、送达照片一宗、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安丘市公安局退还部分农民工工资材料一宗、2014年9月19日安丘市公安局民警时建民代收周健华龙耀锦都8号楼南网点钢筋班组人工费13000元的收到条、安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本院(2000)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安丘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人周某乙、代某、李某甲、潘某、周某丙证言,被害人周某丁、陈某甲、周某戊、刘某、周某己、周某庚、焦某、王某、李某乙、陈某乙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周健华能够当庭认罪,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健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闫玉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刘奕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