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1民初1030号原告赵国永,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吴勇,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沁,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广东路世纪大厦1单元801室。负责人陈东,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898537208。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后,被告鑫风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鑫风麒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123号,属于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位于甘肃省金昌市,二被告住所地也不在五家渠市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新疆鑫风麒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子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