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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918号

郭庭学与罗小鹏、党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庭学,罗小鹏,党菊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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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918号

原告:郭庭学,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罗小鹏,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党菊花,女,汉族,现住奇台县。

原告郭庭学与被告罗小鹏、党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庭学,被告罗小鹏、党菊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庭学诉称:2015年11月12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以被告党菊花在银行的贷款到期,现手头资金短��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罗小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让被告党菊花签名,被告党菊花说一个人签字就行了,所以未在借条中签名。还款时间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元。

被告罗小鹏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罗小鹏和被告党菊花共同的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罗小鹏与被告党菊花正在办理离婚案件,结果尚未判决。被告罗小鹏认为该笔借款中自己偿还40%,剩余60%由被告党菊花偿还。被告党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庭学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罗小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党菊花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罗小鹏、党菊花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庭学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还款时间到12月1号,利息按1分5厘计算。今借人:罗小鹏2015年11月12日”。后二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共计4个月,利息为1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罗小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罗小鹏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罗小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小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夫或妻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党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利息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小鹏、党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郭庭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合计2120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罗小鹏、党菊花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贝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苏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