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民初72号

温州市天美染织有限公司与温州乔鹏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天美染织有限公司,温州乔鹏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72号

原告:温州市天美染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响英。

委托代理人:李燕、李结凡,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乔鹏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剑飞。

原告温州市天美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乔鹏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市天美染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乔鹏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天美染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水洗加工服装,双方口头约定按季度结算加工费。经结算,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水洗加工费61129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对水洗加工费再次进行核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611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网络打印件,对账单、欠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温州乔鹏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温州乔鹏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温州市天美染织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1129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11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乔鹏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天美染织有限公司加工款611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948元。由被告温州乔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20元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旭丽

人民陪审员  诸洪生

人民陪审员  金 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倪剑秀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