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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739号

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通武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通武,冯贤士,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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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739号

原告: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新新。

委托代理人:姜周辰,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荣建。

被告:陈通武。

被告:冯贤士。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通武、冯贤士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余海锋、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崇文。

原告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通武、冯贤士、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周辰、被告陈通武、冯贤士以及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通武、冯贤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的柳市世纪广场工程由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08年11月,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所需,向原告租赁塔吊与升降机各6台,约定塔吊每台每月租金13000元,升降机每台每月租金8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分别在2008年11月21日、2009年6月1日、2009年7月23日、2009年12月26日、2011年3月15日、2012年4月6日前向施工工地完成了6台塔吊(编号为1-6)的运输、安装、调试;分别在2010年4月5日、2010年5月4日、2010年8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11月22日前向工地完成了6台升降机(编号为1-6)的运输、安装、调试。6台塔吊分别在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26日、2012年11月8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1月3日拆卸。6台升降机至今仍在涉案工程工地使用。从2008年11月21日开始,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共计3581646元,但在2013年10月18日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仍欠租金2327154元。经调查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陈通武、冯贤士、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挂靠在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上述三被告应当对该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关于塔吊与升降机的租赁合同关系;2、四被告返还原告6台升降机;3、四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塔吊、升降机租金(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为2327154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月480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升降机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转企联系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个转企”之前系温州长宇工程机械经营部的事实。4、温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合格出厂证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工地使用的6台升降机为原告所有的事实。5、证人郑国涛、陈雀林、南秀伦、张玉波、温作烤所做的文字陈述,以证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向原告租赁塔吊、升降机的事实。6、温州市鹿城区施工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在柳市世纪广场施工场地的升降机属于原告的事实。7、照片复印件,以证明在柳市世纪广场使用的升降机属于原告的事实。8、询价函、回复函复印件,以证明租赁期内乐清市本地塔吊、升降机的租赁费、进退场费的市场价。9、视频及内容摘录,以证明被告冯贤士代表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对结算做出了承诺的事实。原告申请了证人张玉波、郑国涛、陈雀林、温作烤出庭作证,证人张玉波、郑国涛、陈雀林、温作烤均陈述,其向法庭出具的文字证明材料均是真实的。

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通武、冯贤士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本案所涉的塔吊、升降机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原告,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起诉被告陈通武、冯贤士、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陈通武、冯贤士系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陈通武、冯���士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发商,非建筑商,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3、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时间、价格都是单方面的陈述,且原告所主张的租金金额与实际发生的金额存在较大差距。另,原告还私自拆卸了升降机的主要部件,导致升降机无法使用。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养老保险缴费凭据,以证明被告陈通武、冯贤士系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被告陈通武、冯贤士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工资名称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通武、冯贤士系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2、领款收据、付款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收款金额有误的事实。被告陈通武申请了证人叶献明、徐忠叨、鲍庆满出庭作证,证人叶献明、徐忠叨、鲍庆满均陈述,其有在办公室听到冯贤士、陈通武与原告方人员谈论塔吊、升降机的租赁价格,塔吊是每月租金11000元、升降机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通武、冯贤士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陈通武、冯贤士、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证人陈述的事实是设备的安装、拆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的内容的真实性存有���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对证据7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机器设备的租赁价格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对证据9的合法性存有异议,原告录制视频并未征询被告冯贤士的意见,另,该证据反映了被告冯贤士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与其无关。对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通武、冯贤士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已收租金金额之所以与被告提供的金额对应不上,系因原告已经扣除了塔吊、升降机的进退场费共计30万元,且原告诉请的金额中并未包含机器设备的进退场费。被告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5、7的待证事实能够与已经被告陈通武、冯贤士的陈述以及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相印证,即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向被告租赁塔吊、升降机,故本院对该证据5、7予以采信;对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通武、冯贤士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叶献明、徐忠叨、鲍庆满陈述的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塔吊、升降机的事实,因该陈述与原告及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通武、冯贤士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租赁价格问题,原告提供了其向温州市建筑机械行业协会的询价回复函,该回复函针对的是建筑机械行业塔机、升降机租赁的均价,且原告所提供的租赁价格并未超过该价格。而被告主张的租赁价格仅有证人的陈述,因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租赁的事情发生在2008年,时间过于久远,难以确保证人所陈述事实的准确性,故本院根据温州市建筑机械行业协会出具询价回复,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塔吊、升降机租金具有合理性,对原告所主张的塔吊每月租金13000元、升降机每月租金8000元、塔吊的进退场费40000元、升降机的进退场费每台200**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柳市镇世纪广场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升降机各6台。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2009年6月1日、2009年7月23日、2009年12月26日、2011年3月15日、2012年4月6日向施工工地完成了6台塔吊(编号为1、2、3、4、5、6号)的运输、安装、调试,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26日、2012年11月8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1月3日将6台塔吊予以拆卸。原告于2010年4月5日、2010年5月4日、2010年8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11月22日向施工公司完成了6台升降机(编号为1、2、3、4、5、6号)的运输、安装、调试。原告称塔吊每月租金13000元、升降机每月租金8000元、塔吊的进退场费每台400**元、升降机的进退场费每台200**元。截至2016年5月,6台升降机已全部拆卸并运离施工场地,返还给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发生租金问题,原告于2015年7月份拆除了升降机的部分零件设备,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升降机予以了维修并继续使用。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在2015年12月份收到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拆走升降机的通知。另查明,被告陈通武、冯贤士系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司浙江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该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塔吊、升降机的租赁期限问题。对于6台塔吊的承租起算时间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塔吊的租赁终止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供了6台塔吊的拆卸时间,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以其通知原告拆除塔吊的时间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塔吊租赁期限的终止,应以租赁双方当事人发出终止租赁关系的通知为准,经法庭多次释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能提供其所主���通知拆除塔吊的证据。本院酌情根据原告提供的塔吊拆卸时间,考虑到双方对塔吊设备拆卸的前期准备工作,在原告主张拆卸的时间前扣减20天,作为通知到的时间。故在上述期限内,6台塔吊的租金合计为3331510元。对于升降机的租赁期限,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升降机的承租起算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有在2015年12月收到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拆走升降机的通知,但双方不能明确具体时间,故将本院酌情认定2015年12月31日作为通知到的时间。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确认在2015年7月份原告有拆除升降机的部分零件,造成升降机不能使用,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购买零件维修而继续使用升降机,但双方对因原告的拆除零件造成不能使用的期限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庭审陈述,在租赁期限中每台升降机扣减10天。故在上述期限内,6台升降机的租金合计为255744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即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金额问题,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通武、冯贤士认为原告提供的租金明细表中少算了30万元,原告则认为该30万元已作为塔吊、升降机的进退场费,本案起诉的仅为塔吊、升降机的租金。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塔吊、升降机存在进退场费,且本院已在上文中阐述了进退场费的金额,原告所陈述的30万元确能与实际发生的进退场费金额对应上,故本院确认该30万元作为塔吊、升降机的进退场费,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为3581646元(不包含进退场费),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塔吊、升降机的租金为2307304元。因原告与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解��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运回涉案的塔吊、升降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陈通武、冯贤士、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挂靠在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通武、冯贤士、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塔吊、升降机租金合计23073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长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17元,由被告浙江东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胜霞

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

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童瑶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