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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874号

银川市兴庆区飞超建筑物资租赁站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飞超建筑物资租赁站,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874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飞超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飞超,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李贵祥,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飞超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飞超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417388.52元、违约金125216.5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392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950元,以上共计562947.08元;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退还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飞超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31941.70米、扣件12024个、丝杠1377个及钢管接头419个,如不能退还,则按退还时市场价格赔偿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飞超建筑物资租赁站经济损失。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7950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