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231号原告殷某,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王某,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
原告殷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7月10日进行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初期感情还好,但从我们与父母分家析产时,情况发生变化,由于我家有兄弟三个,家庭经济一直不宽裕,分家时难免要承担一些因结婚而欠下的债务,被告对此不能接受,因此被告对我和我的家人怨恨在心,于是经常发生矛盾,在感情上互相怀疑猜忌,无法沟通。这些年我赚的几十万元钱都交给被告管理,否则早已离婚。于是我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199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1999年7月10日进行婚姻登记。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并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年××月生育一女孩,一家人过着温馨的生活。原告称我在兄弟分家时对分担一些婚前债务有点意见也属正常,因为这些债务都是婚前债务,且原告从未提起,我们俩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要负担这么一大笔债务,一时难以接受也在情理之中,但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怀恨在心,不能释怀。后来为了尽快偿还债务,我们自2003年就一同到外地打工,经过了十余年的打拼,家庭条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同时原告的心也变了,经常夜不归宿,后来发展到在外面租房住,与她人非法同居,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还是忍耐。近期我经医院检查查出左肝囊肿,急需治疗。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在2016年春节期间我们从外地回来过年,夫妻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原告一时糊涂犯错,被告从未责备过原告。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10日进行了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3、余江县人民法院法(2015)余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账户申请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转走了5万元钱,原告去年的工资也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2、2016年3月30日在原告的住处看到有别的女人的衣服在原告房间里,并且在那个女人的衣服口袋里面找到了医院的检查单以及2015年余江县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的单子;3、福建医科大学的名为王洪燕的检查单;4、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彩色多普勒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经超声检查,超声提示:左肝囊肿,右肝钙化斑。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将5万元转到原告自己的邮政银行的卡上;证据2、3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任何内容。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9年7月10日进行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初期感情还好,但从原、被告与父母兄弟分家析产时,被告对承担婚前债务不能接受,从此原、被告有时会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王某经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超声检查,超声提示:左肝囊肿,右肝钙化斑。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并恋爱,1999年7月进行婚姻登记,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子女,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原、被告虽都在外地打工,但2016年春节期间都回到家里过年,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发思
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
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欣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