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72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
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于农历××××年××月××日典礼同居,1992年9月2日生女儿刘某乙,1996年5月19日生儿子刘某丙。虽然我与原告同居多年,但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脾气暴躁,打得我死去活来。我看在孩子的份上,一忍再忍。近三年来,被告有了外遇,不顾家,伤透了我的心,我们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年××月××日典礼同居,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多加沟通,互解互谅,充分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有外遇等,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强
审 判 员 崔振南
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全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