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756号原告农某,无业。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升,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相处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就有陌生男子多次上门找被告,称被告欺骗其感情,并在原告住所旁的墙壁上涂鸦辱骂被告。被告自2011年底起就经常无故离家出走,至2012年2月后就再也没有回家,原告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婚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原告一直缺乏感情,从未有就家庭生活与原告进行协商,一贯自作主张。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痛苦。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一套原告单位的房改房,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及装修,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前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2号12栋208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为了得到单位分配的住房与同在南棉厂工作的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单位分配住房。而后原告经常酗酒,无故打骂被告,2004年11月10日殴打最为严重,造成被告双眼肿胀皮下淤血,胸痛头昏等,当时被告已经报警处理,但因原告不按通知前去派出所接受处理,因此在派出所没有查到报警记录。
原告做事不与被告商量,将其父母、弟弟及弟弟的女朋友接到仅33平方米的家中居住。2009年2月办理房产证后,原告多次恐吓被告及被告家人,以迫使被告同意离婚,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关系。原告下岗后没有固定工作,经常酗酒、买六合彩赌博,非但没有给被告生活费,还将遣散费花完,被告因此感到非常失望,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同意离婚。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为了维持夫妻感情,一直对原告的种种恶习忍气吞声,2014年双方曾协商离婚,协商不成后被告才离开住处,独自在外打工居住。原告称有陌生人上门找被告不属实,是原告无中生有,恶意捏造。3、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2号12栋208号的房屋,是双方共同工作的单位的福利性分配住房,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单位房改房,被告当时也在南棉厂工作,享受单位福利政策,该房屋是依据双方的指标才能购买,并非如原告所述是个人单位的房改房,其称完全由其父母出资也不是事实。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且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殴打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于双方的离婚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在共同财产分割上应少分份额。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3-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2号12栋2单元208号的房屋是向南宁振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2000年度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登记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房屋现价值10万元,现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2号12栋2单元208号的房屋登记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认该房屋价值10万元,因原告现居住于该房中,为方便使用,本院判决该房归原告所有,根据公平原则,由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在分割财产时应予少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位于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2号12栋2单元208号的房屋归原告农某所有,原告农某补偿被告王某房款5万元,该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卫萍
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