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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初字第1号

金秋风与长葛市小雅牧业有限公司、河南誉丰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秋风,长葛市小雅牧业有限公司,河南誉丰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海丰铝业有限公司,杨海周,王雪云,韩国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初字第1号原告金秋风,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照周,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勇,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小雅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法定代表人杨帆,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誉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法定代表人韩国治,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葛市海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三号路口)。法定代表人张根松,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海周,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雪云,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国治,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铁东路北段锦华小区**号花园。身份证号4110221962********。

原告金秋风诉被告长葛市小雅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雅公司)、河南誉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公司)、长葛市海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杨海周、王雪云、韩国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秋风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风委托代理人刘照周、杨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金秋风与被告小雅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金秋风向被告小雅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并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金秋风如期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各保证人也均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小雅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59万元及利息354万元(以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依法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没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金秋风与小雅公司、誉丰公司、海丰公司、杨海周、韩国治、王雪云签订五份内容相同的《保证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誉丰公司、海丰公司、杨海周、韩国治、王雪云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日,小雅公司向金秋风出具5份委托收款证明,指示金秋风将出借款项转入小雅公司指定账户,金秋风委托王广奇向小雅公司账户汇款5笔,每笔3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同日,小雅公司向金秋风出具了5份借据,每份借据载明的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保证人均同5份借款合同。金秋风认可小雅公司已偿还本金141万元及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金秋风与小雅公司、誉丰公司、海丰公司、杨海周、韩国治、王雪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缔约各方均有约束力。金秋风作为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小雅公司作为借款人,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誉丰公司、海丰公司、杨海周、韩国治及王雪云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小雅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秋风请求小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小雅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59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河南誉丰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海丰铝业有限公司、杨海周、王雪云、韩国治对被告长葛市小雅牧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秋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80元,由被告长葛市小雅牧业有限公司、河南誉丰铝业有限公司、长葛市海丰铝业有限公司、杨海周、王雪云、韩国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保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