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910号原告佐立明,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崔莹,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佐立明与被告崔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佐立明诉称:被告崔莹于2015年8月10日从原告佐立明处借款2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28元,以及2016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莹未出庭,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佐立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件以供法院核对),欲证实被告崔莹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崔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崔莹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佐立明与被告崔莹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28元,以及2016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崔莹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佐立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崔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以2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莹给付原告佐立明借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崔莹给付原告佐立明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崔莹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20000元,则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