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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行初38号

唐仕坤诉长沙县江背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21行初38号起诉人唐仕坤,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2016年6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唐仕坤提交的起诉长沙县江背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唐仕坤诉称,长沙县**镇***村**组村民章建龙在**水库2公里处的交叉公路东北角处建有一栋二层楼房,该楼房的前面和右边围墙都砌到了公路边缘,且围墙内长期堆放了楠竹、树木等材料,客观上形成了严重的道路交通障碍,因而这里曾经发生了无数次交通事故。2015年1月3日7时20分,起诉人唐仕坤骑摩托车到**水泥厂上班途中,与乌川水库方向驶来的一辆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起诉人唐仕坤左腿断脱,从此终身残废失去了劳动能力。起诉人唐仕坤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起诉人唐仕坤根本看不见有汽车向其驶来,汽车驾驶员也看不见有摩托车行驶而来。而这一切正是因为江背镇人民政府审批建房渎职,且不解决和不及时解决渎职行为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江背镇人民政府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起诉人唐仕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长沙县江背镇人民政府:1、履行法定职责,撤除交通道路障碍,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赔偿起诉人唐仕坤因终身残废,失去劳动能力的各项损失费用35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之规定,起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违法应当提供曾经提出申请的材料。本案起诉人唐仕坤没有提供其曾向长沙县江背镇人民政府提出过申请的材料,故其起诉长沙县江背镇人民政府不作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不予立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于起诉人唐仕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军

审判员  谢 英

审判员  何晓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邓斯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持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