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3刑初335号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在乡道博白县双旺至曾村线0公里+2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使的由陈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74.22㎎/100ml。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乡道博白县双旺至曾村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乡道博白县双旺至曾村线0公里+2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使的由陈某驾驶的无号牌“迅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74.22㎎/100ml。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实景记录图、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抽血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谅解书,收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5月1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缴纳罚金且家属已代为缴纳,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

审判员  宁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宏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