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皖0705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
三、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零四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某撤回上诉。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刑初1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晶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