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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261号

朱冠军与王丽凤、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冠军,王丽凤,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陈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261号

原告:朱冠军。

委托代理人:姚武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凤。

被告: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潭湘街1282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华。

委托代理人:王丽凤,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乐成镇盐盆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旭。

原告朱冠军因与被告王丽凤、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伟公司)、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中山,被告王丽凤、被告科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冠军起诉称,被告王丽凤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科伟公司、陈旭为被告王丽凤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四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当日,原告通过徐海风的账号向被告王丽凤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王丽凤出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无果。被告王丽凤仅在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王丽凤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4690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6日,之后按每日328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科伟公司、陈旭对被告王丽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逾期还款之后,被告科伟公司以其所有的8000只电表向原告出质。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科伟公司出质的8000只电表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被告王丽凤答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在拍卖、变卖8000只电表时价格可以与其商量。

被告科伟公司答辩称,当时系因被告王丽凤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用被告科伟公司的货物来质押。被告陈旭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嘉兴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达成了协议,被告王丽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责任等,被告科伟公司、陈旭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被告王丽凤以借款凭证的方式指示原告将借款汇入其名下的银行卡。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徐海风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王丽凤指定的银行帐户。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徐海风接受原告委托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王丽凤的账户,被告王丽凤于2015年6月26日还款500000元亦系打入徐海风的账户。经质证,被告王丽凤、科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王丽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物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科伟公司以其所有的8000只电表向原告出质,担保的债权即系本案中的剩余借款500000元。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证明被告王丽凤已向原告归还款项1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中卢益朋系接受原告委托办理质押手续,原告认为证据2中款项均为利息。经质证,被告科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旭未到庭质证,被告科伟公司、陈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王丽凤、科伟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丽凤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丽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期五天,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科伟公司、陈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本合同出借人债权另设有物的担保,则保证人仍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对出借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承担保证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等。原告于当日委托案外人徐海风向被告王丽凤指定的账号62×××18转账交付1000000元。后被告王丽凤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20000元,2014年12月2日20000元,2015年3月10日20000元,2015年6月26日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王丽凤以科伟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卢益朋签订了货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科伟公司所有的电表8000只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附货物清单),实际质押额为500000元,并于当日将上述电表交付原告。但被告王丽凤并未归还剩余借款,被告科伟公司、陈旭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诉讼中经原告与被告王丽凤、科伟公司确认,现质押于原告处的电表为:型号ddsy973共109箱,每箱40只;型号ddzy973共51箱,每箱40只;型号ddzy973-z为80箱,每箱20只。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嘉兴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其与被告王丽凤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已交付借款,故应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丽凤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该2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应认为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98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计算,故本院确定借款期间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超过该标准的还款数额应相应地扣作本金。据此,根据被告王丽凤的还款情况分段计算,确定截至2016年3月6日被告王丽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070.50元,逾期利息186074.96元,此后逾期利息以本金44807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丽凤以科伟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卢益朋签订货物质押合同,约定以科伟公司所有的8000只电表为上述王丽凤的剩余借款5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科伟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出质行为予以认可,案外人卢益朋亦表明其系受原告委托签订合同,质权应归属于原告。上述电表已于签订货物质押合同时交付原告,质权自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原告有权对上述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科伟公司、陈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冠军剩余借款本金448070.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6074.9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6日,此后以44807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以其质押的财产(详见质押物清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科伟科技有限公司、陈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凤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5元,由原告负担85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4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质押物清单电表型号 箱数 每箱只数 总数量(只) ddsy973 109 40 4360 ddzy973 51 40 2040 ddzy973-z 80 20 160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