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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民初132号

罗某1与时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某1,时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132号原告罗某1。被告时某1。

原告罗某1与被告时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若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冯清、赵桂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仁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1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1诉称,被告时某1在经营融水县xxxxx厂期间的2013年8月19日和2014年1月22日收到原告供给的生产原料木糠,价值57300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完毕,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时某1偿还木糠货款57300元。原告罗某1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证明原告罗某1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供应木糠给被告时某1,被告时某1因无力付款,于2015年2月6日经结算后写下“借条”,所欠原告罗某1木糠款为573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被告时某1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时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罗某1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罗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时某1经营融水县xxxxx厂,为个体工商户。在被告时某1经营期间,原告罗某1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向该厂供应木糠。2015年2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时某1欠原告罗某1木糠货款57300元,当日被告时某1以“借条”的形式写下欠款数57300元,并注明在一个月内还清此款。此后原告罗某1向被告时某1催还欠款,被告时某1拖欠不还,原告罗某1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1向被告时某1经营的融水县xxxxx厂供应木糠,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时某1并写下“借条”给原告罗某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时某1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罗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某1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时某1向原告罗某1偿还木糠货款57300元。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时某1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若柳

人民陪审员  冯 清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仁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