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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866号

肖世用与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正坤、满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世用,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正坤,满兴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866号原告肖世用,男,生于1964年10月20日,汉族,务农,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正坤,男,生于1957年7月22日,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满兴文,男,生于1963年9月2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肖世用诉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疆公司”)、杨正坤、满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怀国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邹仁忠、乐国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正坤、满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达州市达川区马家乡肖家村委会与四川绿洋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绿洋公司”)订立《马家乡肖家村村道公路扩建项目用地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绿洋公司投资扩建村道4.8公里与百节镇蔡家坡村连片,养殖牛、猪、鸡等养殖项目,合同签定后,四川绿洋公司将该村道扩建项目发包给宏疆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该项目交由杨正坤、邓学兵、贾济民等工程队负责具体实施。此后,杨正坤、满兴文多次向原告购买碎石、石粉及泥土。2014年8月30日,满兴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肖世用碎石、石粉款共计29892元,满兴文代杨正坤出据,此款由兴发公司肖家坡项目部代支付,另转土欠款6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宏疆公司、杨正坤、满兴文至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宏疆公司、杨正坤、满兴文给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36292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

被告宏疆公司辩称,一、宏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据,原告的欠款与宏疆公司无任何关联。

二、宏疆公司的名称不可能被封锁或被封杀,欠条批注:此款由兴发公司肖家坡项目部代支付的说法纯属对宏疆公司的欺诈。

三、杨正坤、满兴文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授权的代表,此二人在欠据上的任何批注对宏疆公司没有法律拘束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宏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正坤、满兴文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宏疆公司与四川绿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O:20120601,工程名称四川绿洋生态农业基地公路工程,工程地点四川达州达县百节镇,工程建设规模约20公里公路,工程总价款1700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元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同日,四川绿洋公司向宏疆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宏疆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带人员机械正式进场准备开工。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道路建设施工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作为附件,以本协议为准;公路建设工程范围为达川区马家镇肖家村委会至四川绿洋生态农业养殖基地为止;乙方进场并完成1000米的路基开挖工程后,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工程款的80%预付给乙方作工程建设费用,整个工程按时按量完工,经工程部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宏疆公司授权袁泽贵、韩其瑞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宏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施工管理、民工工资发放等事宜,设立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绿洋生态农业项目部,并成立三个工程队,工程一队负责人杨正坤,工程二队负责人邓学兵,工程三队负责人贾济民,杨正坤在具体工程实施中,向原告购买碎石、石粉等材料,2014年8月30日,杨正坤骋用看管材料的人员满兴文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肖世用碎石、石粉款共计29892元,满兴文代杨正坤出据,此款由兴发公司肖家坡项目部代支付,另转土欠款6400元。后四川绿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学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绿洋公司发包的所有工程全部处于停工状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宏疆公司、杨正坤、满兴文至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宏疆公司、杨正坤、满兴文给付下欠原告的材料款36292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企业电子信息,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被告袁泽贵、韩其瑞、邱学龙身份信息,项目部照片,材料款欠条,本院对满兴文的电话询问笔录,《马家乡肖家村村道公路扩建项目用地合作合同》,(2015)达达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宏疆公司与四川绿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宏疆公司授权被告袁泽贵、韩其瑞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宏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施工管理、民工工资发放等事宜,设立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绿洋生态农业项目部,并成立三个工程队;虽然杨正坤在具体工程实施中,向原告购买碎石、石粉等材料,杨正坤骋用看管材料的人员满兴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是肖世用及杨正坤均未向本院提交杨正坤与宏疆公司的相关合同,本院调取的相关刑事案件的材料中也没有宏疆公司对杨正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该债务应由杨正坤负责偿还,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宏疆公司辩称的部份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36292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杨正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国

人民陪审员  邹仁忠

人民陪审员  乐国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