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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703号

李胜杰、杨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胜杰,杨化民,韩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703号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温州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申,系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胜杰,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杨化民,男,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韩雷,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胜杰、杨化民、韩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杰、杨化民、韩雷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胜杰由杨化民、韩雷担保,从我社借款35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19758.19元,本息合计54758.1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胜杰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9758.19元,本息共计54758.19元;2、被告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杨化民、韩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胜杰、杨化民、韩雷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胜杰由杨化民、韩雷担保,从原告处贷款35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啤酒,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月利率11.3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7.05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将借款本金35000元汇入被告李胜杰的账户内(李胜杰账户为:62×××57-101)。另查明:本案所诉借款2013年12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清偿,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自2013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向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李胜杰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李胜杰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胜杰偿还所借原告本金35000元、利息19758.19元(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2月20日),经审查数额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李胜杰应自2016年6月2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化民、韩雷作为本案所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胜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9758.19元,被告李胜杰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继续按逾期借款月利率17.05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化民、韩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李胜杰负担,被告杨化民、韩雷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

审判员  黄 璜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