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78号
原告:张月辉。
委托代理人:邓新忠。
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
诉讼代表人:丘润良。
被告:杨井发。
原告张月辉诉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杨井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新忠,被告���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丘润良、被告杨井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辉诉称:原告的外祖父余贱苟与外祖母赵桂英、父亲张德胜与母亲余新娣生前均系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余贱苟与赵桂英只生育了女儿余新娣,张德胜与余新娣只生育了女儿即原告张月辉。1952年10月19日,乐昌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土地房地产所有证》(乐壹字第1350号)给以余贱苟为户主的原告五口之家。原告家庭共分的房产5间,其中主房3间、牛栏1间、厕所1间。原告作为独生女,婚后在乐昌市生活,父母也在乐昌市生活,家中无人留守,诉争房屋闲置。上个世纪80年代,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未经原告一家同意,遂以集体的名义将原告家庭所有的5间房产以竞标的方式分给村民,其中证载第二宗房产“瓦房壹间”(厕所)由被告杨井发取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与被告杨井发协商要求返还该房屋,未果。依据《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和《民法通则》第75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井发返还其侵占原告所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第二宗房产“瓦房壹间”,房屋价值约9000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月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及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二、《土地房产所有证》、《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明诉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三、房屋现场图片,证明诉争房屋的位置及现状;证据四、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清楚。对证据二有异议,房产证不是原告的。对证据三无异议,这就是诉争房屋的现状,上面图片���房子是生产队用了两方木材和原告母亲余新娣换的,下面图片的房子是原告母亲余新娣已经拆了,后来生产队再建的。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杨井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证明和身份证的关联系有异议。诉争房屋所在原房屋35年前便已不存在,本案原告即不是原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且原告户口为城市户口,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对原告补充的证明不清楚。对证据二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三性均有异议,1、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早已废除土地私有制。该证为60年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年限太久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没有本案原告的名字,也无法确认其对应本案诉争房屋四至所在位置,关联性有异议,应与本案无关;3、国家相关法规及政策,早已废除原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目前��合法的,无效的,合法性有异议,另对原告补充的《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不清楚。对证据三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所拍摄的所有照片当中仅有一张为本案被告所有的房屋,其他房屋与本案无关;2、所拍摄的照片均未今日拍摄,无原房屋的任何照片,无法比较,且现房屋为本案被告在上世纪80年代初向村集体组织支付合理价格竞标取得相应土地及残屋后,自行修建完成,至今历时35年,且已由乐昌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归属被告所有;3、所有照片为本案原告自行拍摄完成,无任何第三方确认,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本案被告是乐昌市北乡镇前村管理区岭子头村的村民。
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口头答辩称:被告杨井发标的那间房子,原告母亲要拆的时候,生产队想要用就叫原告母亲不要拆,生产队用两方木材换,后来原告母亲同意了,也没有拆涉案房屋。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无书面证据提交。
被告杨井发答辩称:
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权再就本案主张相关权利。被告于上世纪80年代初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并于1995年7月25日取得由乐昌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归属被告拥有。期间,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出的任何异议,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原告所依据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由我国相关法律及政策废止,是无效的,且其内容无法辨明,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诉争房屋有关。
三、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于被告上世纪80年代初取���时便已是危房破烂不堪,基本已倒塌,不能正常使用,早已不存在。且此前原告早已迁往城市工作并取得城市户口,无权再就农村集体土地行驶继承权。
四、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早已不存在,本案诉争房屋是由被告于上世纪80年代初,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向所在村集体组织支付了数百元的合理对价后,在倒塌房屋原址上自行修建完成。并于1995年7月25日取得由乐昌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本案诉讼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归属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再就本案诉争房屋行驶任何法律权利,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均应当归属被告所有。恳请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依规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被告杨井发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证明,证明“杨俊发”和“杨井发”都是我,同一个人。证据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我是1995年国家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图标中的“闲屋”39平方米是包括了诉争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月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主张这个闲屋是诉争房屋不属实,该闲屋不是诉争房屋,与本案无关。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对被告杨井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属实。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53年10月19日,乐昌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乐壹字第1350号)给原告外祖父余贱苟、原告外祖母赵桂英、原告母��余新娣、原告父亲张德胜与原告张月辉共五人,因此原告五口之家作为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处村民获得了宅基地房屋7间(包括厕所和牛栏),其中主房5间: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壹间”,附属物有牛栏,四至为东至赵培养、南至赵培养、西至路、北至自己;证载第二宗房产“瓦房壹间”,四至为东至屋背坪、南至自己、西至门口路、北至“X德顺”;证载第三宗房产“瓦房壹间”,附属物有厕所,四至为东至田、南至赵培养、西至马路、北至“X来发”;证载第四宗房产“瓦房贰间”,四至为东至路、南至杨林清、西至杨林清、北至“X古田”。1962年9月11日,乐昌县人民政府换证核发《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给余新娣,该证记载了宅基地房屋5间:证载第一宗房产“瓦屋2间”,四至为东至路、南至杨林青、西至杨林青、北至“唐X古田”���证载第二宗房产“瓦屋1间”,厕所,四至为东至田、南至赵培养、西至马路、北至叶来发;证载三宗房产“瓦屋1间”,四至为东至屋背坪、南至自己、西至路、北至“谢X华”;证载第四宗房产“瓦屋1间”,牛栏,四至为东至赵培养、南至赵培养、西至路,北至自己。1962年,原告作为随军家属迁出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社,成为乐城镇居民并生活在城镇。张德胜约上世纪60年迁出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社。1968年,余新娣因需帮原告带小孩就与原告一同在城镇生活,约在1972、1973年迁出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社,成为乐城镇居民并生活在城镇。1978年,因赵桂英年老,原告接赵桂英一同在城镇居住,自此《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5间宅基地房屋已无人看管。后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社重建养猪,在1983年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将涉案宅基地房屋处置给集体其他村民。原告认为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未经其同意,以集体的名义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中证载5间宅基地房屋以竞标的方式分给村民,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四宗系列案件:1、张月辉诉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谢荣盛、赵国梁(2016)粤0281民初77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下称2016-77号案),涉及宅基地房屋为《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三宗房产“瓦房1间”,张月辉向本院诉求:1、判决谢荣盛返还其侵占张月辉所有的《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三宗房产“瓦房1间”;赵国梁将其损坏张月辉所有的第三宗房产“瓦房1间”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房屋价值约9000元;2、判决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谢荣盛、赵国梁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张月辉认为:1、涉案宅基地房屋属张月辉所有,张月辉系涉案宅基地房屋唯一继承人,有村委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和《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予以证实;2、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未经其同意将涉案宅基地房屋处置给谢荣盛、赵国梁,侵害其合法权益,谢荣盛、赵国梁应返还侵占的房屋并赔偿损失;3、损失9000元系估算,无需司法评估。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认为:1、余新娣于70年代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三宗房产“瓦房1间”拆除,生产队就重建养猪并于80年代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涉案宅基地房屋分配到户;2、涉案宅基地的所有权属生产队,且张月辉的户口已不在村里。谢荣盛认为:张月辉迁走入城的时候,带走了所有的财产,张月辉家人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三宗房���“瓦房1间”拆了后,生产队在70年代重建养猪,后又竞标到户,故涉案宅基地房屋系其从生产队竞标合法得到。赵国梁认为:1、张月辉家人已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三宗房产“瓦房1间”拆除,生产队重建养猪,后竞标到户,现已办证建房子;2、张月辉的户口不在本村,无法取得本村的宅基地;3、张月辉即使要找人负责,也只能找村委,与个人无关。2、原告张月辉诉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杨井发(2016)粤0281民初78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即本案,下称2016-78号案),涉及宅基地房屋为《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二宗房产“瓦房1间”(厕所),原告张月辉向本院诉求:1、判决被告杨井发返还侵占其所有的《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二宗房产“瓦房1间”,房屋价值约9000元;2、判决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杨井发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称:该房屋系生产队阻止余新娣拆除并用两方木材与余新娣换取的,且当时已开会告知其他村民。原告张月辉则表示因其母亲余新娣从未告知,故其并不知道,且认为:1、其系涉案宅基地房屋唯一继承人,涉案宅基地房屋属其所有;2、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被告杨井发坚持认为:1、涉案宅基地房屋系其从生产队竞标得来,现已办证,本案与其无关;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再过来争涉案宅基地房屋。另原告张月辉与被告杨井发对该宅基地房屋位置争执不一,原告张月辉认为宅基地房屋系在其提供的现场图片第一页第一张的左手边,被告杨井发则称其宅基地房屋在原告所提供的现场图片第一页第一张的右手边。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杨井发所使用的房屋在原告所提供的现场图片第一页第一张的右手边,原告张月辉庭审指认错误。原、被告各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果。3、张月辉诉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赵明岳(2016)粤0281民初79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下称2016-79号案),涉及宅基地房屋为《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四宗房产“瓦房1间”(牛栏),张月辉向本院诉求:1、判决赵明岳返还侵占其所有的《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四宗房产“瓦房1间”,房屋价值约9000元;2、判决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赵明岳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称:张月辉家人已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四宗房产“瓦房1间”(牛栏)拆除,生产队有权对该宅基地进行处理。张月辉则认为:其系涉案宅基地房屋唯一的继承人,涉案宅基地房屋属其所有,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赵明岳没有证据证明系其拆除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四宗房产“瓦房1间”(牛栏)房屋,也无证据证明赵明岳是通过竞拍的方式得到涉案宅基地房屋。而赵明岳坚持认为:张月辉系非农户口,没有资格在本村使用房地。另张月辉与赵明岳对该宅基地房屋位置争执不一,张月辉认为该宅基地房屋系在其提供的现场图片第二页第一张的右手边,而张明岳则称其房屋在张月辉所提供的现场图片第二页第一张的左手边。后经本院现场勘查,赵明岳所使用的房屋系在张月辉所提供的现场图片第二页第一张的左手边,张月辉庭审指认错误。4、张月辉诉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赵太洪、赵太东(2016)粤0281民初80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下称2016-80号案),涉及房屋为《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一宗房产“瓦房2间”,张月辉向本院诉求:1、判决赵太洪、赵太东返还侵占其所有的《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2间”,房屋价值约9000元;2、判决乐昌市北乡镇前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赵太洪、赵太东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张月辉表示在1972年的时候其家人只是拆除了该宅基地房屋的房屋瓦片和木材,并没有拆墙体。2016年4月7日,本院组织2016-77号案、2016-78号案(即本案)、2016-79号案和2016年80号案等四个系列案的当事人前往现场勘查发现,《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已灭失,涉案宅基地房屋不是证载状态。另查明,余贱苟、赵桂英、余新娣和张德胜现均已去世。再查明,“杨俊发”与“杨井发”为同一人,被告杨井发已于涉案宅基地上办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审陈述、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现场勘查资料和2016-77号案、2016-79号案和2016-80号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系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的集体所有土地,一户一宅,集体村民个人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即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是否灭失,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收回涉案宅基地并将涉案宅基地房屋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分配给集体村民的行为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杨井发返还《��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二宗房产“瓦房1间”并赔偿房屋损失9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关于《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是否灭失,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收回涉案宅基地并将涉案宅基地房屋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分配给集体村民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于起诉状中阐述了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在上世纪80年代以竞标的方式将涉案宅基地房屋处置给集体其他村民的事实,两被告也向本院明确了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在1983年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将涉案宅基地房屋分配到户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杨井发在1983年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涉案宅基地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月辉在2016-77号案、2016-78号案(即本案)、2016-79号案和2016-80号案等四个系列���的庭审陈述中所确认的事实:1、原告于1962年作为随军家属迁出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社,成为乐城镇居民并生活在城镇;张德胜约上世纪60年迁出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社;1968年,余新娣因需帮原告带小孩与原告一同在城镇生活,约在1972、1973年迁出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社,成为乐城镇居民并生活在城镇;1978年,因赵桂英年老,原告接赵桂英一同在城镇居住,《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中证载5间宅基地房屋自此无人看管;2、原告家人于1972年拆除了《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一宗房产“瓦房2间”的房屋瓦片和木材,且该2间宅基地房屋系主房;3、原告无法指认《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二宗房产“瓦房1间”(厕所)和第四宗房产“瓦房1间”(牛栏)所在具体位置。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原告一家在上世纪60年代开始将家��生活重心慢慢移向城镇的同时,也对《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逐步作出了拆除、遗弃等放弃管理使用的态度和行为,更是在1978年举家迁入城镇生活居住时已完成《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的处理,自此也未对《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恢复重建和管理使用,故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宅基地收回重建养猪合理。由此,进一步可确认:《在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于1983年将涉案宅基地房屋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分配给集体其他村民时,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确已灭失。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之规定,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宅基地收回重建养猪并于1983年将涉案宅基地房屋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分配给集体其他村民,虽存在程序瑕疵,但结合《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在1983年时确已灭失,已非证载状态,余新娣两年以上也未恢复使用涉案宅基地,且“由集体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系管理性规定,涉案宅基地属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所有,该管理性规定不会导致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在涉案宅基地满足法定条件下进行收回处置的行为无效,故对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将重建后的涉案宅基地房屋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分配给集体村民的行为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井发返还《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二宗房产“瓦房1间”并赔偿房屋损失9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中,《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已在1983年灭失,涉案宅基地房屋并不是《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状态,故余新娣去世时其遗产已无《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可被继承,原告要求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的标的不存在,另本案被告杨井发是在1983年时通过被告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岭子头经济合作社公开竞标的方式获得涉案宅基地房屋的途径合法并使用至今,且于1995年7月25日登记办证,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井发返还《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第二宗房产“瓦房1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杨井发赔偿房屋损失9000元,
本院认为:1、被告杨井发通过竞标方式取得涉案宅基地房屋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要求继承的《乐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证载的5间宅基地房屋已于1983年灭失,余新娣作为权属人未能及时主张合法权益,导致年代久远,无法核实具体金额;3、9000元系估算,且原告经本院询问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估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月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月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张友荣
代理
审判员 曾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 瑜第13页共1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