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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036号

贾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以抓咬的方式阻碍民警和社保队员对其丈夫朱彪依法传唤,造成民警朱某因外伤致双手挫擦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二名社保队员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瞿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