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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1150号

史同江与宋素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同江,宋素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8民初1150号原告史同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素玲。委托代理人亢永明,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史同江诉被告宋素玲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同江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宋素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同江撤回对被告宋素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史同江负担。

审判员  张成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柳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