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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704号

张庆江与贾秀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庆江,贾秀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终1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庆江,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贾秀波,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庆江因与上诉人贾秀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事项,被告反诉请求事项均已经过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三次依法处理,原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赔偿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张庆江立即搬出租赁房屋,并给付租住期间到搬出时的房屋租赁费每天11元。原告起诉、被告反诉内容在上述三份判决中均做过论述并进行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被告反诉亦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庆江的起诉;驳回被告贾秀波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庆江;反诉费50元,退回被告贾秀波。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庆江、原审反诉原告贾秀波不服,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针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的二审诉讼。审理焦点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进入审理程序,故上诉人张庆江主张改判赔偿经济损失和上诉人贾秀波主张改判给付租赁费的上诉请求均不是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上诉人张庆江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2、赔偿从2014年3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贾秀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关系;2、搬出房屋并给付每天11元租赁费。上诉人张庆江的第1项诉讼请求,(2014)源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和(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已经审理并确认租赁合同有效。上诉人张庆江的第2项诉讼请求,已由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告知其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根据(2015)源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上诉人张庆江在诉讼中提起了反诉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判令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庆江的两项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三次审理,且其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故其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贾秀波的两项诉讼请求与(2015)源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一致,故其诉请也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在没有提交充分新证据的前提下也属于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判令驳回贾秀波的反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铁峰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代理

审判员  赵丹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