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1民初470号

邱太学与张炼、邹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3-14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太学,张炼,邹玉英,何西忠,张琼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470号原告邱太学,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炼,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邹玉英,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张炼之妻。被告何西忠,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张琼芳,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邱太学与被告张炼、邹玉英、何西忠、张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炼、邹玉英、何西忠、张琼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太学诉称,2014年4月20日上述4被告因共同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由被告张炼、何西忠、张琼芳签名的借条一张。虽然被告邹玉英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时在场,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炼书写承诺书时也在场,且双方系夫妻关系。借款时,4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按2%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4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清偿债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4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2%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等费。被告张炼、邹玉英、何西忠、张琼芳均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4被告因经营餐馆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邱太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据由被告张炼、何西忠、张琼芳签名的借据一份。2014年4月20日和2014年4月22日原告分二次按约定方式,将共计100000元的借款通过中国银行转入被告张琼芳帐上。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炼出据由其签名的《承诺》一份,承诺:2015年2月17日下午归还20000元,剩余本息以后每月25日前归还10000元至本息清偿为止。如2015年2月17日4时之前未还20000元,川A2**kc汽车由原告处理。逾期后,被告仍未清偿债务,且外出不知音讯。另查明,被告张炼与邹玉英于2009年7月1日在金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何西忠、张琼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承诺书,身份信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张炼、何西忠、张琼芳向原告邱太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炼、何西忠、张琼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借据上并无被告邹玉英签名,但张炼在借款期间,与被告邹玉英系夫妻关系,且此款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邹玉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月2%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经查,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凭据,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期内利息。虽然诉讼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曾约定月2%利息,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后果。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炼出具的承诺书中,虽含有利息内容,但并无具体标准和计算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付”之规定,故原告此主张,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年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炼、邹玉英、何西忠、张琼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太学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6%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邱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张炼、邹玉英、何西忠、张琼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 林

审判员 张家坤陪审员 兰泽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鲁人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