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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424号

乌鲁木齐天地方圆彩板有限公司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鲁木齐天地方圆彩板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424号

原告:乌鲁木齐天地方圆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蓉,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安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乌鲁木齐天地方圆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方圆公司)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方圆公司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被告订购原告彩钢板房,由原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246000元,工期为15天,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行施工,被告支付了前期的20%工程款。原告按期完工,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验收,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91400元,扣除清场费用570元,还应支付90830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830元、违约金24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华煤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天地方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原、被告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2、板房换板工程量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已经验收工程;3、银行交易查询单,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部分工程款;4、被告单位的文件1份,用于证明参加该工程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天地方圆公司与被告华煤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新疆京能汉水泉三号矿井2号公寓和食堂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4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工期为15天。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约定:“…工程验收后,甲方在规定日期内不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每天按总造价的10%计算。…”2015年6月26日,被告华煤公司的新疆京能哈密汉水泉三号矿井项目部在板房换板工程量清单盖章,并由工作人员向磊(该项目部安全员)、章泽金等人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总面积为978平方米。清单上注明:“从工程款中扣出完工清场费用3×190=570元(伍佰柒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54600元,剩余工程款中应扣除清场费570元,尚余工程款908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8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违约金246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天地方圆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90830元、违约金24600元,合计115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6元,由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王 宁

审 判 员 :冯琴琴

人民陪审员 :陈继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永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