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493号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孙海忠。
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闻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浩、被告孙海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海忠入住“荣成世纪嘉园”小区以来,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66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667元,滞纳金1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海忠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滞纳金有异议。我不交物业费是有理由的,我家南阳台上角发黑;玻璃透气;北阳台上霜,瓷砖冻裂;东面飘窗漏雨,导致我家地板变形;西侧房间窗户也漏雨;以上问题多次找过物业,物业都承诺给我解决,也进行过维修,但始终没有彻底解决,我自己支出2500元做的保温和防水;我家车库被盗过一次,丢失过一辆自行车和一些衣服,没有报案,去物业调取监控,物业说摄像头不好使;小区卫生不达标;小区路面坑洼;园区照明不好;冬天道路积雪无人清扫;园区内车辆随意停放,将消防通道占用。如果物业将我的问题解决了,我就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忠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0.9元/平方米,后根据沈阳市物价局2009年12月22日印发的沈价审批(2009)135号文件于2010年1月1日将物业费下调为每月0.65元/平方米。逾期交纳物业费,按应交金额的3‰按日加收滞纳金。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XXX号XXX,建筑面积114.01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2667元,滞纳金194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户资料卡》、《沈阳市物价局文件》、《催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玻璃透气、飘窗漏雨等问题,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其争议可以另诉处理。关于被告提出小区卫生不达标、路面坑洼、园区照明不好、冬天道路积雪无人清扫、园区内车辆随意停放,将消防通道占用等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应减收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266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人民币194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26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闻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奕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