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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244号

刘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烂冬”),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3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赣0734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古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心中产生不满,2015年8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得知被害人古某某在家里,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刑拘在逃)驾车前往被害人古某某家,当到达寻乌县晨光镇竹背大桥上时,与被害人古某某相遇,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刘某某分别持菜刀砍在被害人古某某的头部、手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古某某当场受伤,后被群众劝阻,被告人刘某等人遂逃离现场。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古某某左额部创伤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刘某提出,其伤害古某某是由于矛盾纠纷引起,其没有主观故意;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愿意赔偿古某某的损失。请二审在原审判决的情况下,减轻半年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3、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5、证人古某甲的证言;6、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7、上诉人刘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上诉人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遇见被害人后即伙同同案人刘某某分别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古某某的头部、手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古某某当场受伤。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刘某提出的该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该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其提出愿意赔偿古某某损失,在二审期间,一、二审法官未能联系上被害人古某某。综上,上诉人刘某提出请求二审在原审判决的情况下,对其再予减轻半年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晓兰

审 判 员  徐晓敏

代理

审判员  肖昌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