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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425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裴仁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裴仁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42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玲、梅俊豪,分别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裴仁强,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裴仁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因被告裴仁强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裴仁强向原告中国银行清偿截至2016年3月15日信用卡欠款本金74373.46元、利息5125.01元、滞纳金15131.85元及未到期本金91663元,合计111919.86元,及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2.被告裴仁强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裴仁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被告裴仁强于2016年3月15日后共还款208元,截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裴仁强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0831.46元、未到期本金74997元、利息7788.19元、滞纳金15131.85元,合计188748.50元。被告裴仁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裴仁强向中国银行申领中国银行“易达钱”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向裴仁强发放了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此后,裴仁强持卡并发生透支,并就其2015年1月份的消费200000元申请账单分期业务,分24期偿还,第一期还款8341元,以后每期还款8333元。但裴仁强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到期欠款并提前结清未到期的分期本金。截至2016年5月14日,裴仁强欠信用卡到期本金90831.46元、未到期本金74997元、利息7788.19元、滞纳金15131.85元,合计188748.50元。另查,中银“易达钱”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易达钱”领用合约》载明:甲方(“易达钱”申请人)申领的“易达钱”原则上无实体卡片,该卡实行单独审批与管理,额度可循环;易达钱额度最高为人民币30万元,额度有效期最长为一年,分期易达钱分期期限由甲方申请并经乙方核准;分期易达钱的本金偿还按甲方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和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分期付款金额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如甲方未在上述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随借随还易达钱,甲方可在资金使用期限内随时偿还任意金额,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乘以实际欠款天数计息,利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甲方可以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方式,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还款日应偿还当前所有欠款;甲方选择最低还款的,甲方每月到期还款日只须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本金×3%+利息×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于应还未还的款项,自应还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甲方除按照本合约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甲方还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到期还款日后应还未还的金额×5%),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欠款;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裴仁强持信用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裴仁强提前一次性清偿未到期的账单分期本金,裴仁强还应承担清偿已到期的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裴仁强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裴仁强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仁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5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88748.50元,以及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4元,被告裴仁强负担1265元(该款被告裴仁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关颖桃李小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