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2461号原告大连金瑞池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家红。被告张景彬。
原告大连金瑞池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景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金瑞池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金瑞池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0月末,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共欠原告货款192,995元,有供油凭证及发票等为凭。其中有两张发票系开给被告的,金额合计152,4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推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2,99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次庭审仅主张152,495元,余款另行解决。被告张景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景彬于2010年开始到原告大连金瑞池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润滑油。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3月30日供应长城CD40航星380型号油4桶;于2014年4月1日供应长城4030型号油30桶、长城L-QB300型号油3桶;于2014年8月6日向供应长城4030型号油15桶、航星340型号油5桶。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98,970元、53,525元。原告庭审中表示,被告于2014年11月将上述两张发票领走后迟迟未付款。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供油凭证、增值税通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无故拖欠不妥。现原告提供的供油凭证及开具的发票上已经载明的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2,4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承担放弃答辩和举证等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景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瑞池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52,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4,2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景彬负担3,337元,原告负担87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金霞
审 判 员 刘 瑾
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